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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3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沧支行与李顺忠、周芬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沧支行,李顺忠,周芬芳,周振串,周惠珊,谢再和,周庆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575号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沧支行。代表人杜彪,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怡然,员工。被告李顺忠,男,汉族,1962年11月4日出生。被告周芬芳,女,汉族,1962年10月23日出生。被告周振串,男,汉族,1969年9月15日出生。被告周惠珊,女,汉族,1972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谢再和,男,汉族,1960年4月3日出生。被告周庆山,男,汉族,1964年9月18日出生。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沧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海沧支行)与被告李顺忠、周芬芳、周振串、周惠珊、谢再和、周庆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海沧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怡然以及被告周振串、谢再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顺忠、周芬芳、周惠珊、周庆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海沧支行诉称,2014年10月17日,原告农商行海沧支行与被告李顺忠、周振串、周惠珊、谢再和、周庆山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8万元(币种下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本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与借款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月利率为10.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第五条约定,保证人愿为贷款人就本合同约定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第七条第一款约定,贷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周芬芳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十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的,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向被告李顺忠发放贷款88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10.25‰,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6日。借款发放后,被告李顺忠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时足额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顺忠未偿还本金、利息、罚息,被告周芬芳作为共同还款人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振串、周惠珊、谢再和、周庆山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5年9月20日,被告李顺忠尚欠原告本金88万元,利息、罚息、复息共47486.48元。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顺忠、周芬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9月20日结欠的利息、罚息、复息为47486.48元;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罚息以8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25‰加收50%计,复息以结欠的利息、罚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0.25‰加收50%计)暂计至2015年9月20日,合计人民币927486.481元;二、被告周振串、周惠珊、谢再和、周庆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公告费用。被告周振串辩称,信贷员有欺骗行为,欺骗其规定担保人的配偶需要作为担保人;银行审核不到位,被告李顺忠没有偿还能力;银行审批通过没有通知被告。作为担保人被告会承担责任,但银行也要承担责任。被告谢再和辩称,原告明知道被告李顺忠没有能力偿还贷款还继续放款给被告李顺忠,银行需要负责。被告李顺忠房子有房产。被告李顺忠、周芬芳、周惠珊、周庆山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农商行海沧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李顺忠(借款人)、周振串(保证人)、周惠珊(保证人)、谢再和(保证人)、周庆山(保证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顺忠向原告借款88万元用于出租房装修,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贷款月利率为10.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贷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保证人愿为贷款人就本合同约定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此外,合同还约定,合同履行中如有争议,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周芬芳向原告农商行海沧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借款人李顺忠与原告签订的前述《保证借款合同》及相关文书、凭证均予以认可,并承诺:在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与原告发生的所有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自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行海沧支行依约向被告李顺忠发放贷款88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等均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一致。其后,被告李顺忠违反合同约定,从2015年4月30日之后不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顺忠未偿还本金、利息、罚息,被告周芬芳作为共同还款人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振串、周惠珊、谢再和、周庆山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5年9月20日,被告李顺忠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8万元,结欠利息、罚息、复息共计47486.4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农商行海沧支行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李顺忠、周芬芳、周惠珊、周庆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庭审抗辩的权利。原告与李顺忠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李顺忠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偿付本息。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固定利率10.2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顺忠未在2015年10月16日前偿还全部本金,已构成违约。鉴于被告李顺忠逾期返还借款,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即在月利率10.25‰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欠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在月利率10.25‰基础上加收50%计收复息,具有合同依据,应予采纳。其中应偿还的贷款本金为88万元,截止2015年9月20日,结欠利息共计47486.48元。需要指出的是,原告要求自2015年0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8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25‰加收50%计收罚息,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因此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的利息标准应按照月利率为10.25‰计算,其后,罚息按月利率10.25‰上浮50%自2015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复利以所欠利息及罚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0.25‰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债务发生在周芬芳与被告李顺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芬芳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对于本案借款应视为知悉且认可。因此,本案债务应视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周芬芳与被告李顺忠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振串、周惠珊、谢再和、周庆山作为《保证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李顺忠未依约归还借款时,应对被告李顺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振串、谢再和主张原告没有严格审核被告李顺忠偿还贷款能力,以及原告的工作人员存在欺骗的行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以认定。被告李顺忠、周芬芳、周惠珊、周庆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顺忠、周芬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沧支行借款本金88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5年9月20日,共计47486.48元;其后利息以88万元为基数,应按月利率10.25‰自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6日;罚息、复利按月利率10.25‰上浮50%的标准,罚息以88万元为基数,复利以欠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7日开始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二、被告周振串、周惠珊、谢再和、周庆山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李顺忠、周芬芳追偿;三、驳回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沧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顺忠、周芬芳、周振串、周惠珊、谢再和、周庆山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75元、公告费,由被告李顺忠、周芬芳、周振串、周惠珊、谢再和、周庆山连带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芦 絮人民陪审员  黄耀庭人民陪审员  郑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杜志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