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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4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井锋、杜彦忠、陈大亮、姜兆成、李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井锋,杜彦忠,陈大亮,姜兆成,李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24民初816号原告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方正县方正镇中央大街。法定代表人李浩然,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晟昊,男,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该联社职员,住方正县方正镇胜利街四委*组。被告于井锋,男,出生日期、民族、职业及住址不详。被告杜彦忠(居民身份证号:xxx),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被告陈大亮(居民身份证号:xxx),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被告姜兆成(居民身份证号:xxx),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被告李杨(居民身份证号:xxx),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原告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方正信用社”)与被告于井锋、杜彦忠、陈大亮、姜兆成、李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方正信用社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正信用社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于井锋向方正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万元,言明种水稻急用,并与方正信用社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2月10日,月利率为9厘6分。借款到期后,经方正信用社多次催要,于井锋只偿还部分借款,杜彦忠、陈大亮、姜兆成、李杨亦未履行联保责任。故方正信用社诉请于井锋立即偿还借款9,400元及利息13,386.62元(计算至2015年11月9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杜彦忠、陈大亮、姜兆成、李杨对于井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方正信用社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有明确的被告,包括被告详细的住所地或者居住地。现本院按照方正信用社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于井锋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属于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0元,退还原告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琳琳人民陪审员  王利德人民陪审员  徐智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花卉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