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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德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鲁玉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德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鲁玉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1459号原告南京德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仁物业),住所地在本区沿江街道京新6**号第五街区16幢103室。法定代表人郭荣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荣洵,系南京市玄武区律恒法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薛忠兰,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鲁玉柱,男,1968年4月30日生,汉族。原告德仁物业与被告鲁玉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黄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仁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赵荣洵、薛忠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玉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仁物业诉称,被告鲁玉柱系南京市浦口区旭日家园10幢404室业主。2008年底,原告德仁物业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了三年合同。2014年12月31日,双方的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直至2015年3月底。被告拖欠2009年1月至2015年3月物业管理费2784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278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鲁玉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鲁玉柱系南京市浦口区旭日家园10幢404室业主,房屋面积为92.8平方米。2008年底,原告德仁物业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了三年合同。2014年12月31日,双方的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直至2015年3月底。庭审中,原告主张物业费收费标准为0.4元/月/平方米,被告拖欠2009年1月至2015年3月物业管理费0.4元/月/平方米92.8平方米75个月=278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明、房屋登记薄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德仁物业为被告鲁玉柱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鲁玉柱应当交纳相关的物业管理费用。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证据未予反驳,也未提交反证,应视为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玉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德仁物业物业管理费27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鲁玉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 维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钦一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