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与任卫国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任卫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306号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3944995-7,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168号祥源国际大厦11楼。负责人曲学全,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玥,该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俞鹏飞,该支公司员工。被告任卫国。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任卫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俞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诉称:被告任卫国所有的车辆苏G×××××号轿车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15年8月28日,被告车辆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港城110门口与案外人赵美远驾驶的苏G×××××号轿车发生碰撞,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9月15日,被告持卡号为62×××17,户名为任卫国的农行借记卡到原告处索赔,经双方协商,理赔金额共计18250元,其中6250元为被告车辆车损,余下12000元为赵美远车辆车损。被告签署授权委托书,要求原告将属于赵美远的12000元赔偿款直接打至赵美远卡上。原告工作人员正常理算后,误汇给被告赔偿款16250元,仅余2000元汇至赵美远卡上。被告未告知原告,便将理赔款提出。直至赵美远联系原告工作人员说赔偿款金额有误,经核查,原告工作人员发现理赔款中本该汇给赵美远的10000元误汇到被告卡上,原告经办该笔业务的工作人员立刻联系被告,被告虽在电话中答应返还,但始终未予返还。赵美远至原告处要求赔付其应得的剩余10000元,原告经办工作人员垫付10000元给赵美远。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返还10000元。为此,原告于2016年1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将取得的不当得利人民币10000元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7日计算至给付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任卫国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28日8时23分,被告任卫国驾驶苏G×××××号轿车沿连云港市××区朝阳路与郁洲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该车左前侧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案外人赵美远驾驶的苏G×××××号轿车右侧,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卫国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双方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车辆修理费由被告一方全部承担。二、被告驾驶并所有的苏G×××××号轿车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申请理赔。经原告公司核赔,被告苏G×××××号车辆维修费共计6250元,案外人赵美远苏G×××××号车辆维修费共计12000元。四、2015年9月14日,被告委托原告将赔偿金12000元赔付案外人赵美远,同日,赵美远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2015年9月15日,原告将2000元汇至案外人赵美远的银行账户。2015年9月16日,原告将16250元汇至被告银行账户(账号:62×××17,汇入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连云支行)。后原告另赔付案外人赵美远剩余赔偿款10000元,赵美远出具收条,并注明向被告要求赔付10000元的权利转让给原告。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庭审陈述;二、原告举证的1、被告及赵美远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保单抄单2份,4、索赔申请书,5、保险核赔清单,6、维修费发票,7、授权委托书,8、电子回单,9、收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被告任卫国与案外人赵美远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卫国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经审查予以采信。因此,案外人赵美远所受经济损失,应当由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将本该赔付给案外人赵美远的10000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系工作失误,被告对收到的该10000元拒不返还已构成不当得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不当得利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从2016年1月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任卫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玉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天娇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