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6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孟莉红与邓忠华、陈昌玉、南充市昌泰运业有限公司、侯帅、徐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莉红,南充市昌泰运业有限公司,邓忠华,陈昌玉,侯帅,徐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6745号原告孟莉红,女,199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委托代理人母洪恒,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市昌泰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北干道体育中心西区5-2号。法定代表人李光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秋,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忠华,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陈昌玉,女,汉族,1949年7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邓忠华、陈昌玉的委托代理人阳飘横,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帅,男,199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被告徐勇,男,汉族,1968年7月8日出生,住南充市顺庆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86号。负责人陈良玉,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西河北路1号。负责人李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耀,公司员工。孟莉红诉邓忠华、陈昌玉、南充市昌泰运业有限公司(简称昌泰运业)、侯帅、徐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南充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南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海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莉红的委托代理人母洪恒,被告侯帅、徐勇,被告邓忠华、陈昌玉的委托代理人阳飘横,被告昌泰运业的委托代理人张明秋,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姝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莉红诉称,2014年10月8日1时20分左右,被告侯帅驾驶的川R947**(临)小汽车行至顺庆区西华路路段时,与被告邓忠华驾驶川R505**号牌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救治,住院32天后出院,医药费用72570.31元(原告垫付其中6万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忠华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侯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川R505**号牌小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充公司处投保,川R947**(临)车所有人为昌泰运业,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处投保。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5153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充公司、人保财险南充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各被告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及购买保险的事实不持异议,侯帅称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充公司辩称自己应按30%的比例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时20分左右,被告侯帅驾驶的川R947**(临)小汽车行至顺庆区西华路路段时逆向行驶,与被告邓忠华驾驶且逆向停靠在非机动车道的川R505**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川R947**(临)小汽车乘客苏里融与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救治,住院32天后出院,医药费用72570.31元(原告垫付其中6万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忠华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侯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川R505**号牌小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充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川R947**(临)车所有人为昌泰运业,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处投保有1万元每人的车上人员险。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后于2015年6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3000元,营养时限为12周,营养费1680元,护理期限98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孟莉红系南充市城区就读的大学在校生,川R505**号货车系被告陈昌玉挂靠在被告昌泰运业名下经营,被告邓忠华系被告陈昌玉雇请的驾驶员。川R947**(临)小汽车系被告侯帅借被告徐勇的车开。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名伤者苏星融治疗痊愈,发生的医疗费等侯帅已实际支付,放弃了对保险公司的权利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和对事实的陈述,原告住院病历、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川R947**(临)小汽车驾驶员侯帅系本案的主要责任人,根据责任划分及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其承担70%的责任。川R947**(临)小汽车车主对本案事故发生有过错的证据不足,不承担赔偿责任。川R505**号牌货车驾驶员被告邓忠华酌情认定其承担30%的事故责任,因为被告邓忠华系被告陈昌玉雇请的驾驶员,其承担的责任由雇主陈昌玉负担,川R505**号货车系被告陈昌玉挂靠在被告昌泰运业名下经营,被告陈昌玉和被告昌泰运业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诉请、本案证据及当事人协商情况,对原告孟莉红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72570.31元。有相应的医疗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自费医疗费用参照15%的比例酌定为10885.5元。2、营养费1680元。有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4、续医费3000元。按鉴定意见确认。5、护理费9800元(100元/天98天)。护理天数按鉴定意见确定,护理费本院酌定100元/天。6、交通费600元。双方协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97542元(24381元/年20年0.2)。原告在城市就读的大学生,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四川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计算20年。对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付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等案件具体情况确定,精神抚慰金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96152.3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学费用10000元,除被告侯帅外其余被告不认可赔偿,被告侯帅同意按10000元的总额以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侯帅自认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并酌定被告侯帅承担70%的责任,承担7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误学费用没有提出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付。原告上述损失中,自费医药费用10885.5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按7:3的责任比例酌定被告侯帅赔偿7619.85元,被告被告陈昌玉和被告昌泰运业连带赔偿3265.65元。其余上述1-4项损失计78210.31元医疗费用,除去自费医疗费用外共计67324.81元(78210.31元-10885.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充公司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10000元,其余57324.81元,由被告侯帅按70%的责任赔偿40127.3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充公司按商业险保险合同按30%的责任赔偿17197.44元。原告上述5—8项损失计11794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充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伤残赔偿限额赔付110000元,其余7942元,由被告侯帅按70%的责任赔偿5559.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充公司按商业险保险合同按30%的责任赔偿2382.6元。综上,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充公司应赔偿139580.04元(120000元+17197.44元+2382.6元),被告陈昌玉和被告昌泰运业应连带赔偿3265.65元,被告侯帅应当承担的责任共计60306.62元(7000元+7619.85元+40127.37元+5559.4元)。被告侯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先由川R947**(临)小汽车所投保的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按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10000元,其余50306.62元,由被告侯帅赔偿。被告侯帅已经赔偿了60000元,原告应向其退还9693.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孟莉红赔偿139580.0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孟莉红赔偿10000元,原告孟莉红在收到该赔偿款后即日内,向被告侯帅给付9693.38元;三、被告陈昌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孟莉红赔偿3265.65元,被告南充市昌泰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孟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1300元,案件受理费1044元,两项共计2344元(原告已预支),由被告侯帅负担1600元,被告陈昌玉和被告南充市昌泰运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海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罗 丹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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