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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申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朱鹏升与被申请人张丽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鹏升,张丽萍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2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鹏升,男,汉族,1963年5月11日出生,山西新建机器厂工人,住址:晋中市。委托代理人:谭绍黎,女,汉族,1963年12月1日出生,山西新建机器厂退休工人,住址:晋中市。系朱鹏升之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丽萍,女,汉族,1966年2月4日出生,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址:晋中市。委托代理人:张卫东,男,汉族,1967年12月19日出生,个体,住址:晋中市。系张丽萍堂哥。再审申请人朱鹏升因与被申请人张丽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晋中中法民终字第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鹏升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础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0年9月的一天,张丽萍主动往朱鹏升家里打电话,请朱鹏升吃饭,说自己有闲置资金,三年不用,请再审申请人帮助操作股票,称事后给予一定报酬。股市有下跌,股金有亏损,一天,张丽萍带着一男人来到家里,要求再审申请人写下“因股市亏损欠张丽萍48000元”欠条并说明这只是股市资金亏损,不能拿着要钱。由于朱鹏升文化水平有限,不懂法律知识,没有即时报警,也没有在一年之内向法院起诉撤销此欠条。晋中市中级法院执法人员不采纳朱鹏升提供的股票买卖明细核实情况,轻信张丽萍的谎言,只是认准欠条为办案证据。称“欠条“是朱鹏升理当赔偿张丽萍股票损失,讲朱鹏升不诚实守信,这是法院对朱鹏升人格的侮辱。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朱鹏升是名普通下岗工人,没有得张丽萍的一分钱回报。由朱鹏升来赔偿全部资金,这是不道德的行为。再审申请人先后花去上万元还没有得到法院公正裁决。在此要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张丽萍入室故意敲诈和欺骗人民法院的恶劣行为给予严重的刑事处理,要求法院对执法工作人员错误判决造成的朱鹏升家庭经济损失给予完全补偿。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朱鹏升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请求:1、撤销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晋中中法民终字第923号民事判决和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三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张丽萍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张丽萍口头答辩称,委托朱鹏升炒股是口头协议,最后炒股亏损,我们二人共同算账后,朱鹏升打的欠条,朱鹏升也说打条子的时候没有胁迫,故应支持该欠条,应以欠条打官司。再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朱鹏升与被申请人张丽萍建立委托理财关系时并未就亏损负担和盈余分配作出明确的约定。在发生亏损之后,再审申请人朱鹏升为被申请人张丽萍出具了欠条,是双方对此事的一种共同处理意见。再审申请人朱鹏升认为被申请人张丽萍使用欺诈、胁迫等手段,要求其出具欠条负担亏损,但是再审申请人朱鹏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对该欠条的撤销之诉,再审申请人朱鹏升称其出具欠条仅为证明被申请人张丽萍股票资金的亏损情况,并不具有归还的意思,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对于其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再审申请人朱鹏升认为被申请人张丽萍涉及刑事犯罪之问题,可以通过其他诉讼程序解决。综上,再审申请人朱鹏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鹏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 凯审 判 员  韩红斌代理审判员  宋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要建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