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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1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孙洪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陈儒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陈儒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948号原告:孙洪杰,男,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代理人:汪爱民,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负责人:贾先南,经理。委托代理人:檀小红,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飞,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儒权,男,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孙洪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被告陈儒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兰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爱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飞、被告陈儒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洪杰诉称:2015年3月18日7时30分,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209省道行驶至293公里210米路段与被告陈儒权驾驶的皖HXXX**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儒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怀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大粗隆外伤性滑囊炎、左髋骨挫裂伤、右大腿软组织损伤。因肇事车辆皖HXXX**号小型客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请求判令上述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580.5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陈儒权驾驶的皖HXXX**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儒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皖HXXX**号小型客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2、怀宁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2份,医药费收据7张、费用清单4张,用以证明原告在上述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药费13071.84元。3、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普通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900元。4、营业执照、怀宁县马庙镇乐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丁胜彬证言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怀宁县乐胜村靠209省道旁从事汽车修理工作,在怀宁县马庙镇乐胜板材厂兼职从事锯树工作。5、通用手工发票2份、修理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修理电动三轮车花去修理费1987元。6、交通费发票2组,用以证明原告为治伤及处理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1000元。7、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改革的意见1份,用以证明安徽省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辩称:原告孙洪杰要求我公司支付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损、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过高。我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的实际损失,但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陈儒权辩称:原告孙洪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我驾驶的皖HXXX**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均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0327.9元。我驾驶的皖HXXX**号小型客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支付。被告陈儒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医药费收据2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付原告医药费10327.9元。法庭主持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5、6、7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187.23元。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的车损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定损为15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6交通费过高,按原告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应予采信。对于被告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在该院花去的医药费用,医院出具给原告的医药费收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用药部分哪些属于医保用药,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因此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均能证明原告在怀宁县乐胜村靠209省道旁从事汽车修理工作,在怀宁县马庙镇乐胜板材厂兼职从事锯树工作,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均能证明原告为修理电动三轮车花去的修理费用,各项费用较客观,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原告为治伤及处理交通事故花去的交通费,各项费用较高,可核定为8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7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7时30分,原告孙洪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209省道行驶至293公里210米路段与被告陈儒权驾驶的皖HXXX**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儒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洪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怀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大粗隆外伤性滑囊炎、左髋骨挫裂伤、右大腿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26天,于2015年4月13日出院,医嘱全休6周、加强营养、病情变化时门诊随访。2015年5月25日,原告遵医嘱在怀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外伤性滑囊炎,原告在该院住院23天,于2015年6月17日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1个月专人护理、加强营养、门诊随访,原告在该院花去医药费13071.84元。原告孙洪杰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通知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机构的选择进行协商,被告在本院通知的时间内未到庭,被告应视为放弃与原告进行协商选择司法鉴定机构,本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经该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900元。原告为修理电动三轮车花去修理费198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儒权支付原告医药费10327.9元。另查明:原告孙洪杰一直在怀宁县乐胜村靠209省道旁从事汽车修理工作,在怀宁县马庙镇乐胜板材厂兼职从事锯树工作。肇事车辆皖H370**号小型客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9日0时起至2016年3月8日24时止。本院对各方有异议的事实进行如下分析与认定:1、医药费问题。原告孙洪杰的医疗费根据怀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7份,确定原告的医药费为13071.84元。2、误工费问题。原告孙洪杰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医嘱进行确定,原告在医院住院49天,二次医嘱101天,因此原告的误工期为150天,原告的误工费按2015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日工资104.36元计算。3、护理费问题。原告孙洪杰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医嘱进行确定。原告在医院住院49天,医嘱专人护理1个月,因此原告的护理期为79天,原告的护理费按2015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日工资104.36元计算。4、营养费问题。原告孙洪杰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医嘱进行确定。原告住院49天,医嘱休息101天,因此原告的营养期为150天,原告的营养费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付。5、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孙洪杰系农村居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计算。6、交通费问题。原告孙洪杰的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按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确定原告的交通费800元。7、车损问题。原告孙洪杰因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为修理电动三轮车花去修理费1987元,该项费用较客观,因此原告的车损确定为198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起交通事故确实造成原告孙洪杰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其伤情、事故责任大小等因素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200元。现原告孙洪杰的损失核定为:医药费13071.84元,误工费15654元(104.36元/天×150天),护理费8244.44元(104.36元/天×79天),营养费3000元(20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20元/天×49天),残疾赔偿金18840.4元(9916元/年×19年×10%),鉴定费9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19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原告孙洪杰的上述损失共计66677.68元。本院认为,原告孙洪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陈儒权驾驶的皖HXXX**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孙洪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儒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皖HXXX**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超出部分的原告的损失,应由原、被告按责分别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孙洪杰各项损失共计59625.84元(原告在获得赔偿款时返还被告陈儒权垫付款10327.9元)。二、原告孙洪杰的其余损失包括医药费3071.84元(13071.84元-10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共计7051.84元的40%为2820.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上述一、二项由原、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孙洪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5元,依法减半收取1107.5元,由原告孙洪杰负担4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陈儒权负担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兰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 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