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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07

案件名称

杨学廷与刘晓磊、康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晓磊,康志刚,杨学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磊,男,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志刚,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学廷,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刘晓磊、康志刚因与被上诉人杨学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杨学廷于2015年9月18日向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刘晓磊、康志刚归还借款350000元及约定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内民三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刘晓磊、康志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6日刘晓磊借杨学廷现金1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月息2.8分,康志刚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2015年3月20日刘晓磊、康志刚共同借杨学廷现金2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2.8分并向杨学廷出具了借据。庭审中刘晓磊、康志刚称,杨学廷起诉借款金额不属实,其实际欠杨学廷借款200000元。2015年1月16日借杨学廷款150000元,刘晓磊将自己所有的本田雅阁轿车质押给杨学廷,后来偿还杨学廷款50000元,将质押给杨学廷的雅阁轿车开走,下欠100000元;2015年3月20日刘晓磊、康志刚又向杨学廷借款,并向杨学廷出具200000元的借条,其中100000元折抵上次借款剩余本金100000元,另外100000元杨学廷仅仅给付刘晓磊20000多元现金,给付康志刚67000元现金;刘晓磊向杨学廷索要上次150000元的借条,杨学廷表示等还清债务后一块返还。杨学廷对刘晓磊、康志刚的辩称不予认可,且刘晓磊、康志刚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辩解。庭审中刘晓磊、康志刚称,借款后偿还过杨学廷利息20000多元,但未提供证据,杨学廷不认可。康志刚辩称,2015年元月16日这笔借款康志刚是担保人,其对该笔借款的担保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杨学廷反驳称,康志刚为刘晓磊借款15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借款到期后杨学廷多次向刘晓磊、康志刚讨要借款,但刘晓磊、康志刚借故推拖,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担保人的保证责任不得免除。另查明,诉讼中,杨学廷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内民三初字第267号民事裁定,将康志刚位于内黄县城二帝大道中段西侧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内房权证城字第××号房产予以查封。原审法院认为:杨学廷与刘晓磊、康志刚之间借贷及担保关系成立,刘晓磊借杨学廷杨学廷现金150000元、康志刚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之后刘晓磊、康志刚又共同借杨学廷款200000元,上述两次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刘晓磊、康志刚两次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刘晓磊、康志刚辩称其实际借杨学廷款20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杨学廷不认可,刘晓磊、康志刚的辩称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刘晓磊、康志刚称借款后偿还过杨学廷利息20000多元,但未提供证据,杨学廷不认可,刘晓磊、康志刚的这一辩称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康志刚辩称,2015年元月16日这笔借款康志刚是担保人,其对该笔借款的担保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查,借款到期后杨学廷曾多次向刘晓磊、康志刚讨要借款,刘晓磊、康志刚以暂时经济困难为由借故推拖未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6个月,杨学廷起诉时仍在保证的除斥期间内,故康志刚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于2015年元月16日这笔借款,刘晓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刘晓磊应负全部责任。康志刚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亦未尽到保证职责,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2015年3月20日这笔借款,刘晓磊、康志刚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杨学廷请求刘晓磊、康志刚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请求利息部分因双方约定利息月息2.8分于法相悖,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按年利率24%计息,其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学廷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元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利息;二、被告康志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晓磊、康志刚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杨学廷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利息;四、驳回原告杨学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刘晓磊、康志刚共同承担。上诉人刘晓磊、康志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事实是刘晓磊以其本田雅阁轿车作质押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上诉人杨学廷借款15万元,后偿还5万元,并将该本田雅阁轿车开走,下欠杨学廷10万元,同年3月20日,上诉人向杨学廷借款20万元,并先行出具了20万元的借据,该借据中的10万元折抵上次借款剩余本金10万元,另外的10万元,杨学廷仅支付刘晓磊现金20000多元,支付康志刚现金67000元,刘晓磊向杨学廷索要上次15万元的借据,杨学廷称待还清债务后一并返还,故上诉人实际尚欠杨学廷借款本金2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35万元并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变更第三项为刘晓磊偿还杨学廷133000元、康志刚偿还杨学廷67000元。被上诉人杨学廷辩称:由康志刚担保,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16日借给刘晓磊15万元,该笔借款,其二人出具了借据,并不存在刘晓磊以其车辆进行质押的事实,后刘晓磊、康志刚二人共同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其二人共同打有借据,至于其二人如何分配该20万元借款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上诉所称均不是事实,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晓磊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上诉人杨学廷借款15万元并出具有借据,康志刚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据上进行了签字,之后,刘晓磊、康志刚共同向杨学廷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杨学廷与刘晓磊、康志刚之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刘晓磊、康志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借据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为35万元并无不当。刘晓磊、康志刚上诉主张2015年3月20日的20万元借款中的10万元由2015年1月16日所借1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0万元折抵而来证据不足,且刘晓磊、康志刚对其上诉主张2015年3月20日的20万元借款中的另外10万元、杨学廷实际支付刘晓磊、康志刚87000多元不能做出合理说明,故刘晓磊、康志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刘晓磊、康志刚共同向杨学廷所借的20万元款项,其二人对该款项的分配等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综上,刘晓磊、康志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刘晓磊、康志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裴红卫审判员  李 晓审判员  智咏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