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728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8刑初1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帅,山西省阳泉市人。2007年9月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1月20日减刑释放。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帅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代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0日和2015年10月11日,被告人马帅窜至平遥县西达蒲村、北汪湛村、秋雨新城等地入户盗窃作案5次,盗窃价值人民币973元。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马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帅因形迹可疑,在被民警盘问后主动交代了其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马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当庭自愿认罪,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0月10日晚7时许,被告人马帅窜至平遥县西达蒲村被害人杨某的家中,盗窃魅族魅蓝NOTE2手机一部、充电宝一个、白沙牌香烟一包。侦查中,追回魅族魅蓝NOTE2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魅族魅蓝NOTE2手机价值756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0日晚6点50分,该出去吃饭,7点40分回到家后,发现家里的一部魅蓝NOTE2手机、一个充电宝、一包白沙牌香烟被盗。2.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马帅指认盗窃作案点的事实。3.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魅族NOTE2手机一个价值756元。4.侦查机关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向马帅扣押魅族魅蓝NOTE2手机一部发还予被害人杨某。5.被告人马帅在侦查机关及当庭供述,证实上述认定之盗窃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马帅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二、2015年10月10日晚7时许,被告人马帅去到平遥县西达蒲村被害人赵某某家中,盗窃银灰色轻便自行车一辆,骑行三四百米后,因链条断落,被告人马帅将被盗自行车被丢弃。后被害人家属将该车取回。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1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0日晚7时左右,该丈夫骑轻便自行车从外面回来放在院中,过了几十分钟,发现自行车不见了。第二天上午10点多该儿子进城,当走到东达蒲万福隆超市物流配送中心时发现自行车在路边扔的,自行车链条掉下来了。2.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马帅指认盗窃作案点的事实。3.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自行车一辆价值100元。4.被告人马帅在侦查机关及当庭供述,证实上述认定之盗窃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马帅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三、2015年10月11日晚21时许,被告人马帅窜至平遥县秋雨新城被害人孙某某家的地下室,用脚踹开地下室的门,将地下室内的核桃一袋、苹果一袋、打气筒一个盗走。侦查中,核桃和苹果追回,发还被害人。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核桃价值100元,被盗苹果价值15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1日,该回到家后发现家里地下室的门被人踹开了,门上的挂锁坏了,地下室被人翻乱了,经清点丢失一大包核桃,大概有十几斤,丢了一包苹果,大概六七斤,还丢了一个打气筒。2.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马帅指认盗窃作案点的事实。3.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核桃价值100元,苹果价值15元。4.侦查机关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向马帅扣押核桃一包约十几斤、苹果一包约六七斤,分别发还予被害人孙某某。5.被告人马帅在侦查机关及当庭供述,证实上述认定之盗窃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马帅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四、2015年10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人马帅去到平遥县秋雨新城被害人张某某家后院中,将停放在院中的一辆白色捷安特变速自行车盗走,该自行车因爆胎被马帅丢弃在路边,未追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1日晚,该家后院里的一辆白色捷安特变速自行车被盗。2.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马帅指认盗窃作案点的事实。3.被告人马帅在侦查机关及当庭供述,证实上述认定之盗窃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马帅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五、2015年10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人马帅骑着盗窃来的白色变速自行车去到平遥县朱坑乡北汪湛村被害人侯某某的家中,将一双军用绿色胶鞋、半包钻石香烟盗走。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半包钻石香烟家中2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1日晚10点左右,回到家里发现有个陌生人进了家,该问他干什么,他不说话,他走后发现一双军用绿色胶鞋不见了,多出一双布鞋,桌子上的半盒钻石烟没有了,于是就报了案。2.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马帅指认盗窃作案点的事实。3.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钻石香烟半盒价值2元。4.被告人马帅在侦查机关及当庭供述,证实上述认定之盗窃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马帅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马帅盗窃作案5次,涉案金额共计973元。另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综合证据:1.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马帅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2007年9月7日被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1月20日减刑释放。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0月13日凌晨0时许,平遥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工作过程中在平遥县朱坑乡耀光煤电发现被告人马帅的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问,发现其涉嫌多次盗窃作案。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马帅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帅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该之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马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帅因形迹可疑,在被民警盘问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马帅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其中:退赔杨某充电宝一个、白沙牌香烟一包;退赔孙某某打气筒一个;退赔张某某白色捷安特变速自行车一辆;退赔侯某某军用绿色胶鞋一双、钻石香烟折价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生贵人民陪审员  赵致文人民陪审员  范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高壮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