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申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海军与李保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海军,李保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12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海军,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山西省临县人,现住山西省长治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保珍,男,1942年5月1日出生,汉族,生山西省长治市人,系长治市城区教育科退休职工,现住山西省长治市。再审申请人张海军与被申请人李保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民终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海军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海军申请再审称,第一、原审判决与城区法院、中级法院处理类似纠纷的结果不一致。第二、原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原一审中被申请人只是主张合同无效、返还房屋,并没有各自承担相应损失的要求。第三、原判决缺乏证据证明。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位于长治市城区马坊头村华元南街3巷7号宅基地所分配的住房280平米及补偿费用,由申请人取得。本院经审查查明,李保珍现户籍所在地为长治市城区,其妻牛海香系长治市城区马坊头村人。张海军户籍所在地为山西省临县林家坪镇新民村。1986-1987年,李保珍与其妻在马坊头村建设房屋一处,该房屋位于马坊头村华元南街3巷7号。所涉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215平方米,用地面积82平方米。发证时间为1994年6月1日,土地使用者李保珍。2004年7月1日,李保珍与张海军签订售房协议,约定李保珍以52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张海军。协议签订后,张海军取得该房并居住至今。2013年,马坊头村进行城中村改造,并制定《马坊头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第十条规定“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方式和标准(一)本村村民1、被拆迁人符合本村村民条件的,宅基地上的原房屋经评估公司评估后,按照重置价进行补偿。2、被后拆迁人符合本村村民条件的,凡是合法批准的宅基地面积不超过260平方米不予现金补偿,超过26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每亩按30万元补偿。3、被补偿人符合本村村民条件的按宅基地分配住房,每处宅基地可分到面积不同的2-4套房屋,共计310平米,(其中30平米为生活保障用房),商铺人均10平米(产权属于个人所有,由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4、安置房户型面积小于和超出安置面积的处理。因被拆迁人选择户型不同面积有出入,出入控制在5平米以内,处理办法如下:(1)实际安置面积小于应安置面积的不足部分按安置房成本价给予补偿。(2)实际安置面积大于安置面积的超出部分按安置房市场价购买。(二)非本村村民,被拆迁人非本村民,经村集体批准在本村占有宅基地,原房屋经评估公司评估后,按重置价进行补偿,每处宅基地按280平米分配住房,此次补偿作为对拆迁房屋的一次性补偿,以后不享受本村村民任何待遇。马坊头村对长治市城区马坊头村华元南街3巷7号宅基地的补偿按非本村村民处理,即每处宅基地按280平米分配住房,此次补偿作为对拆迁房屋的一次性补偿,以后不享受本村村民任何待遇。另查明:2013年10月25日,马坊头村与张利明(系被告张海军之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偿费为63866元。房屋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已交付张海军。再查明涉诉房屋尚在,未拆迁。李保珍于2013年12月3日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售房协议无效,判令张海军返还房屋。原一审法院判决双方于2004年7月10日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李保珍承担70%,张海军承担30%,张海军分得的280平米住房,李保珍取得84平米,张海军取得196平米。原二审法院判决双方合同无效,张海军返还李保珍诉争房屋,李保珍返还张海军购房款52000元,并按获取居住房屋安置面积及拆迁补偿款50%份额赔偿张海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故本案双方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违反了该禁止性规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所涉诉房屋还存在,有返还房屋的条件,原二审法院判决相互返还房屋和购房款是正确的。张海军非马坊头村民却向李保珍提出购买本案所涉诉的宅基地及房产,李保珍应知居住房屋宅基地性质而转让,双方在缔约过程中均存在过错行为,且过错责任相当。故原审法院判决李保珍按获取居住房屋安置面积及拆迁补偿款50%份额赔偿张海军,是妥当的。综上,张海军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海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捷慧审 判 员 成 堃代理审判员 李永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