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1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余姚市舜尧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陈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舜尧橡胶制品有限公司,陈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1974号原告:余姚市舜尧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兰江街道磨刀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20419002M。法定代表人:俞幼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鲁涛,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巧珍,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建国。原告余姚市舜尧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伯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舜尧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鲁涛、被告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舜尧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与原告一直有买卖橡胶材料的业务关系,2013年5月4日,被告陈建国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223元,但并未约定付款期限。2016年年初,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货款,但遭到被告的拒绝。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362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余姚市舜尧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欠条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223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建国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陈建国答辩称:欠原告货款36223元属实,现无力一次性支付货款,要求以橡胶材料抵款20000元,另支付货款15000元。被告陈建国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陈建国至今尚欠原告余姚市舜尧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622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购货后,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久拖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22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国支付原告余姚市舜尧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6223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06元,减半收取353元,由被告陈建国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禹伯森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俞国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