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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6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李顺与高建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高建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6民初195号原告:李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易丽,新疆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建昌,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顺与被告高建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经查,被告高建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过境公路226号2单元501号,系兵团范围内居民,住所地在兵团管理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条之规定:兵团人民法院管辖以下民事案件(一)垦区范围内发生的案件;(二)城区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均为兵团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案件;(三)城区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一方为兵团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且被告住所地在兵团工作区、生活区或者管理区内的案件。故被告高建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过境公路226号2单元501号不属于我院管辖区域,本案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戴景军人民陪审员  姜金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田新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