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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青岛永立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与索存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永立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索存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49号原告青岛永立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南泉镇栾埠村,组织机构代码71379281-0。法定代表人王建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孟业,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索存传,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时吉杲,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永立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索存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和原告索存传与被告青岛永立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青岛永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双方均不服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5]第509号仲裁裁决,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以(2016)鲁0282民初49号和(2016)鲁0282民初349号立案,因该两案系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将(2016)鲁0282民初349号案移送至(2016)鲁0282民初49号案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凤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孟业和被告索存传及委托代理人时吉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被告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支付,要求支付交通费,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诉请判决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2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350元,交通费500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697元,经济补偿29124元,赔偿金58248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017.1元的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2016)鲁0282民初349号案原告索存传诉称,原告于2004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12月30日发生工伤,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工伤待遇,为此诉请:1、确认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296元、鉴定费350元;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9124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0171元;5、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在本院(2016)鲁0282民初349号案被告青岛永立公司辩称,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12月30日,被告在车间工作时受伤。受伤后被告在即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0天,医疗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治疗终结后未回原告处工作。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27元。2015年3月5日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被告为工伤。2015年8月21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伤残十级。被告索存传提交社会保险基本信息查询一份,证明其自1980年开始工作,工龄超过30年。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工作时间。被告提交银行工资发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2427元,原告每4个月支付被告工资一次,未及时发放被告工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要证明的事实不认可。被告提交社会保险投保信息一份,证明原告自2015年8月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经质证,原告永立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永立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自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份劳动合同。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劳动合同部分内容有异议,被告自2004年起在原告处工作,合同每年一签,自2010年后被告在原告处干勤杂工而不是操作工,对该内容不认可。双方约定工资每月20日前发放,原告每4个月发放工资一次。原告提交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原告已经发放被告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被告签字。原告提交2009年5月至8月、2010年5月至8月、2011年9月至12月、2012年5月至8月、2013年5月至8月、2014年5月至8月工资发放明细及出勤表,证明被告已休带薪年休假。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认可。2015年9月21日,被告索存传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2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350元、交通费500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697元、经济补偿29124元、赔偿金58248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0171元,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仲裁庭审时,被告放弃了要求原告支付对停工留薪期工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金的申请。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5]第509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青岛永立公司支付被告索存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296元。2、解除被告索存传与原告青岛永立公司劳动关系并在十五日内为被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3、驳回被告索存传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双方均不服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辩论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5]第509号裁决书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无异、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索存传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伤残十级。被告发生工伤时原告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被告主张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8个月青岛市2014年度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304元(4038元×8个月)。故对被告主张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2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的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被告主张原告支付鉴定费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被告诉称2004年2月到原告永立公司工作,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提交社会保险基本信息查询一份,证明被告自1980年开始工作,工龄超过30年。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际工作年限具有连续性,应按照原告认可的2007年2月到原告处工作为宜。根据原告提交的2009年5月至8月、2010年5月至8月、2011年9月至12月、2012年5月至8月、2013年5月至8月、2014年5月至8月工资发放明细及出勤表,证明被告已休带薪年休假。2015年1月至9月被告发生工伤后再未回原告处工作,且是被告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再要求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主张原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01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2007年2月到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9月21日仲裁申请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在原告处工作8年7个月余,期间原告自2009年11月至2012年4月间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另外原告每4个月为被告发放一次工资,证明其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发放工资。因此,原告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1843元(2427元×9个月)。故对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经济补偿291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9月21日起解除被告索存传与原告青岛永立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索存传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原告青岛永立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索存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296元。三、原告青岛永立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索存传经济补偿21843元。四、驳回原告青岛永立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索存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青岛永立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凤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彩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