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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1022号原告侯某某,女,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某某,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娜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其与被告2009年10月在共同学习相识,2010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黄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致婚后矛盾不断。且被告脾气暴躁,个性偏激,经常对其恶语相加,双方的频繁争吵给孩子的成长环境造成不利影响。其认为双方感情破裂,请求:1、依法判令双方离婚;2、婚生女黄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自离婚之日起每年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万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抚养费包括生活费、医疗费、受教育费、保险费,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生活水平的提高,抚养费每三年增长20%,被告应予每年的离婚之日将本年的抚养费交到原告手中或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中;3、原告婚前财产及婚前家具家电等归原告所有,婚后个人物品归个人所有,双方无共同债务,若被告隐瞒婚后债务,由被告一人承担。被告黄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并非属实。其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夫妻间沟通出现争执在所难免,为了给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希望法院调解和好,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10月相识后相恋。2012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10日生一女黄某甲。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双方感情不睦。2016年2月后原告搬出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住所在外居住。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结婚至今已近七年,双方感情基础较为稳固。双方应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与对方沟通,正确对待婚姻家庭,促使家庭和睦团结,给孩子创造一个健康完整的成长环境。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坚持离婚显系不妥,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