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方民二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与汪彦峰、王龙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汪彦峰,王龙飞,王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二金初字第35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杨珏,任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建,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彦峰,男,汉族,1984年7月6日生,住河南省方城县城关镇三里岔村东三里岔**号。被告:王龙飞,男,汉族,1989年5月1日生,住河南省方城县古庄店乡陈洼村潘庄*号。被告:王峰,男,汉族,1981年10月8日生,住河南省方城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方城县支行(以下简称方城邮政银行)与被告汪彦峰、王龙飞、王峰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方城邮政银行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城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梁建、被告汪彦峰、王龙飞、王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5年1月23日汪彦峰作为借款人向本行提交贷款申请,2015年1月23日与本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019538115018449526)、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41019538215013918065)。借款用途为进购化妆品。经审核,被告的借款额度为15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合同约定年14.58%,并且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不还加收罚息。同日,联保小组成员王龙飞、王峰另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承诺自愿对汪彦峰作为主贷人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发放贷款给主贷人汪彦峰,然而汪彦峰并没有按时足额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对在原告处的贷款本金91653.19元及利息(含罚息)2638.99元,合计共94292.58元承担偿还责任,三被告对本行的欠款还清之前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标准进行偿还,并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5年1月23日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2、2015年1月23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3、2015年1月23日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4、借款人诚信还款承诺书。5、汪彦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6、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7、用户还款明细。被告汪彦峰、王龙飞、王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无答辩。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汪彦峰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购进化妆品,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4.58%,并且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不还加收罚息。同日,联保小组成员王龙飞、王峰另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承诺自愿对汪彦峰作为主贷人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发放贷款给主贷人汪彦峰,2015年1月2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150000元转存入户名为汪彦峰、账号为62215×××01的账户内。截止2015年9月29日被告汪彦峰清偿贷款本金58346.42元,归还利息7858.51元,剩余本金91653.58元及利息2638.99未付。2015年9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在原告处的贷款本金91653.19元及利息2638.99元,合计共94292.58元承担偿还责任,三被告对本行的欠款还清之前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标准进行偿还,并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及联保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本金存入被告汪彦峰账户,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汪彦峰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汪彦峰归还借款本金91653.19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龙飞、王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意思表示真实,保证合法有效,应当对被告汪彦峰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汪彦峰追偿。被告汪彦峰、王龙飞、王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彦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91653.19元及利息2638.99元。2015年9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王龙飞、王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汪彦峰、王龙飞、王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芙蓉审 判 员  杨保存人民陪审员  靳安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包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