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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7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黄元中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元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7刑初49号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元中,男,1981年3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凤县看守所。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元中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昕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元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11时许,被告人黄元中潜入来凤县三胡乡狮子桥村15组15号彭某甲家中,用其家放在一水缸上的一把尖嘴钳,撬开房屋东侧卧室房门挂锁后进入该卧室,将被害人放在床上用衣服包裹的现金3300元盗走,后用所盗来的部分现金购买了手机、光碟等物品。当日,被告人黄元中被民警抓获,从其身上缴获现金1763元发还给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黄元中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黄元中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次年8月1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元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物证手机充电器、光碟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本院(2014)鄂来凤刑初字第0015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人彭某乙、贾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来凤县价格认证中心来价认字(2016)4号鉴定意见书,来凤县公安局k422827580000201512000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黄元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元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人民币3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元中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元中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因盗窃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元中入室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黄元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所盗部分现金被追回,减少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元中盗窃犯罪的事实、入室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元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抓获之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向世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严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