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玉珍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珍,吕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1721号原告:刘玉珍,女,1952年12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女,1953年8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熊明哲,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凯,女,1954年11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程小丁,女,1979年1月29日生,满族,个体,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王双,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珍诉被告吕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2015年12月2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民、熊明哲,被告吕凯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小丁、王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刘玉珍诉称:1998年4月原告将家中工资存款6.5万元借给被告吕凯,吕凯用于自办企业石材厂。当时约定该年息1分利息,每年返利息一次,之后没有兑现。在2002年4月出具了1998-2002年本息借条10万元,之后10余年还清了本金,利息拒不给付,故原告起诉法院,维护原告的利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吕凯执行借款时承诺,偿还借款利息67212元;二、判令被告吕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吕凯辩称:1、因诉讼中原告只主张利息,对于本金已经全部偿还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在此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之间从来没有约定过按年息1分利息予以支付的情况,被告认可借条上半部分的内容,是被告书写的。下半部分的内容是原告私自添加,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对利息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应为无息借款,原告无权主张利息。同时原告的主张自相矛盾,如果按照年息1分计算,一年的利息等于本金是原告主张的65000元×1%是650元,10年的利息才6500元,这与原告自己主张的不符。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1998年被告吕凯向原告刘玉珍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后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于2002年4月6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刘玉珍拾万元整(100000元)。”被告吕凯先后偿还原告刘玉珍人民币共计7027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告诉、被告答辩及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存折、记账明细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款合同所记载的内容。本案中,被告吕凯于2002年4月6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系直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原告主张被告1998年向其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吕凯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1997年向其借款人民币25000元,被告吕凯抗辩称借款时间不属实,但借款25000元属实,本院对借款金额予以确认。故被告吕凯共计向原告刘玉珍借款人民币65000元。2002年4月6日被告吕凯出具的借条中100000元包含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3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02年4月6日被告吕凯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载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债权金额为100000元。原告刘玉珍自认被告吕凯已经偿还70271元,故还需偿还29729元。关于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玉珍欠款人民币29729元;驳回原告刘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原告刘玉珍负担800元,被告吕凯承担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菲艳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人民陪审员 邱 妍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齐永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