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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站前支行与王宏、郭海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站前支行,王宏,郭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8民终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站前支行,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文化宫里42号。法定代表人范劲秋,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凤,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宇泽,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宏,女,汉族,住营口市西市区。委托代理人吴瑕,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海,男,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委托代理人吴瑕,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站前支行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5)营西民二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凤、关宇泽,二被上诉人王宏、郭海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7月原告与被告王宏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原告贷款20万元用于购房,双方约定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每月的18日为还款日,贷款期限为10年,从2001年7月18日至2011年7月17日,月息4.65‰。合同约定以被告王宏名下所有的位于营口市站前区阳光小区5号楼2-4-5层西户房屋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01年9月19日被告王宏向营口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2001年9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宏指定的账户划付了20万元。2002年12月21日,被告王宏因开发商将其购买房屋又出卖给案外人,至今未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再查,二被告王宏、郭海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登记凭证、个人贷款凭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从贷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2年,即从2011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届满,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主债权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该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原告诉请行使抵押权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站前支行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87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站前支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本案诉讼时效经上诉人多次催收已中断,应依法重新计算;被上诉人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愿意偿还本金,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原判主动援引诉讼时效,违反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涉案房屋因开发商一房二卖,我们并未取得该房屋,从未表示愿意还款;我们在一审期间提起诉讼时效抗辩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载明:被上诉人王宏贷款的用途是购买座落于营口市站前区阳光小区5#2单元4-5层西户住房,贷款期限10年,自2001年7月18日起至2011年7月17日止,但开发商将其购买房屋又出卖给案外人,导致被上诉人至今未取得该房屋,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民事案件管辖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欠妥,应驳回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5)营西民二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站前支行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4774元,予以返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永威审 判 员  周启义代理审判员  段建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