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91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肖观寿、王二娣、罗某1、罗某2、罗海滨诉被告张伟峰、魏富生、万载县永恒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观寿,王二娣,罗某1,罗某2,罗海滨,魏富生,张伟峰,万载县永恒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23号原告肖观寿,男,汉族,1963年6月9日生,住赣州市会昌县。原告王二娣,女,汉族,1965年9月12日生,住赣州市会昌县。原告罗某1,女,汉族,2004年7月11日生,住赣州市会昌县。原告罗某2,男,汉族,2005年10月17日生,住赣州市会昌县。原告罗海滨,男,汉族,1982年5月8日生,住赣州市会昌县。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廖美兴,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富生,男,汉族,1974年4月2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被告张伟峰,男,汉族,1977年11月28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万载县永恒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载县。法定代表人罗小亮,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游先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卫星,江西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观寿、王二娣、罗某1、罗某2、罗海滨诉被告张伟峰、魏富生、万载县永恒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美兴,被告张伟峰、魏富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高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载县永恒汽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7日,被告魏富生驾驶赣CR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潭大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金坪路路口右转弯时,与赖小香驾驶的沿金潭大道由北往南行驶的赣州Axxxxx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赖小香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魏富生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赣CRxx**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万载县永恒汽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要求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丧葬费23649.5元、死亡赔偿金486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70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158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食宿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61769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载县永恒汽运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魏富生辩称,我系张伟峰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应按农村标准给予计算。被告张伟峰辩称,肇事车辆赣CR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万载县永恒汽运有限公司,该车是我向万载县永恒汽运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挂靠在该公司经营,该车的实际车主是我本人,魏富生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为我服务,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死者醉酒驾驶电动车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在本案中应承担一定的责任,3、被告魏富生驾驶的赣CR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4、本案死者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依据,因事故认定魏富生负全部责任,应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起诉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请予核减,食宿费不应支持,5、本案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被告魏富生驾驶赣CR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潭大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金坪路路口右转弯时,与赖小香驾驶的沿金潭大道由北往南行驶的赣州Axxxxx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赖小香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1日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魏富生驾车时未确保安全、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死者赖小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不得醉酒驾驶”之规定,此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赖小香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赣CRx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万载县永恒汽运有限公司,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伟峰,魏富生是张伟峰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受张伟峰的雇佣,在为张伟峰服务,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肇事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和检验有效期内。另查明,死者赖小香于1987年9月生,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其居住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湖边镇,且在赣州开发区逸隆堂沐足店工作,月收入3500元左右。其被抚养对象有女儿罗某1,于2004年7月11日生,儿子罗某2,于2005年10月17日生。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身份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工作收入证明、工作地点及居住地点相片、赣州开发区逸隆堂沐足店企业营业执照等,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本庭结合案件事实及法律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魏富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事故车辆赣CR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伟峰,魏富生是张伟峰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为张伟峰服务,因此驾驶人魏富生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张伟峰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万载县永恒汽运有限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且该公司在本案中收取了挂靠费用,因此被告万载县永恒汽运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购买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提出死者在本案中醉酒驾驶电动车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但本案事故认定书中交警部门认定死者醉酒驾驶电动车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死者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死者赖小香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有证据证实其事故发生前一年内在城镇务工居住,因此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可按城镇标准给予计算。因此保险公司提出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比例且应按农村标准给予计算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还提出被告魏富生在本案中应负全部责任,应受到刑事处罚,因此本案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魏富生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且原告近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而精神遭受损害,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食宿费因未提供实际开支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本院结合案情及法律给予计算。据此,原告主张的被害人赖小香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为:丧葬费23649.5元(6个月×47299元/年÷12月)、死亡赔偿金486180元(20年×24309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61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人×5天×129元=1935元,合计人民币59837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峰应赔偿原告肖观寿、王二娣、罗某1、罗某2、罗海滨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98374.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险内承担人民币488374.5元,保险公司共应支付理赔款人民币598374.5元。二、被告万载县永恒汽运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以上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7元,由被告张伟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柳青人民陪审员 曾令惠人民陪审员 廖优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温小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