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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02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黄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698号原告黄某,女,1971年7月14日生,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被告陈某,男,1970年4月24日生,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陈某甲,现已独立生活,××××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陈某乙。××××年××月××日双方自愿在资阳市雁江区丹山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爱好各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7月曾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又于2014年10月起诉,被法院判决驳回。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协商抚养。被告陈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举行婚礼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陈雪梅,已独立生活;××××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XX文。××××年××月××日双方自愿在丹山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户口本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3)雁江民初字第02156号民事裁定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必要条件。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庭审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由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渊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邹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