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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与肖某某、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肖某某,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00572号申请执行人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住所地新野县。代表人王某某,任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职工。被执行人肖某某,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被执行人曹某某,女,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申请执行人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与被执行人肖某某、曹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民商金初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如下: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按期内月利率8.88‰计息,2014年3月28日起按逾期月利率8.88‰加收50%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对被告肖某某、曹某某位于新野县城朝阳路中段东侧(房产证号为新房权证第号)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二被告肖某某、曹某某负担。因被执行人肖某某、曹某某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肖某某、曹某某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执行人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新民商金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恢复本案的执行。且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时,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 伟审判员 单明山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范邓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