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4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程贺起与刘安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04民初481号原告程贺起,男,汉族,1968年8月19日生。被告刘安民,男,汉族,1944年12月23日生。原告程贺起与被告刘安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程贺起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刘安民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程贺起撤回对被告刘安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程贺起负担。审判员 韩春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彬-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