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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4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程贺起与刘安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04民初481号原告程贺起,男,汉族,1968年8月19日生。被告刘安民,男,汉族,1944年12月23日生。原告程贺起与被告刘安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程贺起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刘安民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程贺起撤回对被告刘安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程贺起负担。审判员  韩春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彬-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