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民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佛山市鸿长丰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鸿长丰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南宁市紫蓝翔遥控门有限公司,合浦县卫生保健食品厂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终2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鸿长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东村柏朗工业区(原东村旧工业总厂对面)*号厂房。法定代表人:朱宜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毅琼,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昊,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房辛店村委会南200米。法定代表人:雷凤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宏孙,广西源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南宁市紫蓝翔遥控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仙仙葫大道中**号仙葫时代俊园*座*层*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陈小兵,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合浦县卫生保健食品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山口镇镇北大道。法定代表人:叶振兴。上诉人佛山市鸿长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长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捷盛公司)与一审被告南宁市紫蓝翔遥控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蓝翔公司)、合浦县卫生保健食品厂(以下简称合浦食品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骆金盛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捷与代理审判员李成渝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雪娇担任记录。上诉人鸿长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毅琼、黄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捷盛公司、一审被告紫蓝翔公司和合浦食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案外人谢植亮系专利号为ZL20092014××××.2、专利名称为“一种电动伸缩门造型助门排系统及应用该系统的电动伸缩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4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3月16日。该专利至今有效。2011年3月28日,谢植亮与华捷盛公司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将其名下的该专利权授予华捷盛公司独占使用,约定有效期至2018年3月27日。该合同已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2015年3月31日,谢植亮又与华捷盛公司签订一份《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将上述专利权授予华捷盛公司独占使用,约定有效期至2018年3月31日,许可费用为30万元。谢植亮并同意华捷盛公司有权在发现侵权行为时以华捷盛公司名义提起诉讼。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内容为:1、一种电动伸缩门造型助门排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两片或两片以上的造型助门页,所述造型助门页为片状;每片造型助门页的一段与另一片造型助门页转动连接。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伸缩门造型助门排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造型助门页为片状,为平面片状或由线条构成的镂空片状,或有凹出凸下得立体片状,或由规则或不规则小块或小球组合,形成的片状。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伸缩门造型助门排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造型助门页为平面片状或由线条构成的镂空片状,或,有凹出凸下的立体片状,或,由规则或不规则小块或小球组合形成的片状;所述的转动连接为可转动铆接或螺纹连接或嵌套转动环连接。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伸缩门造型助门排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固定柱,移动环,固定柱固定在门体上,移动环穿过固定柱,并可沿固定柱上下滑动。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电动伸缩门造型助门排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固定柱,移动环,两片造型助门页,移动环套于固定柱上,两片造型助门页一端与移动环转动连接。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伸缩门造型助门排系统,其特征在于:每组电动伸缩门造型助门排系统中两端的造型助门页倾斜放置,外端高,内端低,或外端低内端高。7、一种应用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伸缩门造型助门排系统的电动伸缩门,包括门头,门体,门体包括底盘,门排,门排底端与底盘固定连接,其特征在于,与门排平行的位置,外侧或内外两侧,安装1个或1个以上的电动伸缩门造型助门排系统,每个电动伸缩门造型助门排系统两端直接与门体连接,或,每两个电动伸缩门造型助门排系统相互连接,最外端电动伸缩门造型助门排系统与门体连接。8、一种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应用电动伸缩门造型助门排系��的电动伸缩门,其特征在于,电动伸缩门造型助门排系统位于门排外侧。9、一种如权利8要求所述的应用电动伸缩门造型助门排系统的电动伸缩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助伸缩网,助伸缩网位于门体的上部和下部,门排的顶部和底部,电动伸缩门造型助门排系统造型助门页的顶端位于门体上部的助伸缩网底端,底端位于门体下部的助伸缩网顶端。在本案中,原告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第4、5、7、9从属权利要求作为本案的专利保护范围。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安装在合浦县山口镇北大道合浦食品厂大门的电动伸缩门。该门系鸿长丰公司制造并销售给紫蓝翔公司,再由紫蓝翔公司销售并安装给合浦食品厂。诉讼中,华捷盛公司、紫蓝翔公司均认可被诉侵权电动伸缩门的型号为紫蓝翔公司提交的产品图册上的“英皇A2”,该产品图册上“英皇A2”的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一致。被诉侵权产品由门头、门体(包括底盘和门排)、助伸缩网、固定柱、移动环、两片造型助门页组成;固定柱固定于门体上;移动环穿过固定柱并套于固定柱上,并随门的伸缩沿固定柱上下滑动;两片造型助门页成V字型,门页的形状为椭圆形条状;每片造型助门页的一端与另一片造型助门页通过移动环的向外延伸部分转动连接;门排底端与底盘固定连接;与门排平行的位置,在外侧安装若干个电动伸缩门造型助门排系统;每个电动伸缩门造型助门排系统两端直接与门体连接;助伸缩网位于门体的上部和下部,门排的顶部和底部,电动伸缩门造型助门排系统造型助门页的顶端位于门体上部的助伸缩网底端,底端位于门体下部的助伸缩网顶端。经比对,华捷盛公司认为,被诉��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5、7、9的全部技术特征。紫蓝翔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以下区别:1、涉案专利的造型助门页为片状,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则为椭圆形;2、对应权利要求5,涉案专利的移动环是连接在固定柱上,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移动环不是直接连接在固定柱上,而是连接在固定柱的延伸杆上;3、对应权利要求7,被诉侵权产品的造型助门页系统两端通过门体上的固定柱直接重叠连接,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同。除此之外,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一致。鸿长丰公司登记成立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朱宜文,经营范围为研发、制造、销售机电设备、电动闸门、金属制品、电子防盗系统等,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注册号为5865917的“HCF”图文商标的注册人为朱宜文,被诉侵权产品的门头上有该商标标识。紫蓝翔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18日,经营范围为各类遥控门的销售安装及维修,销售遥控门配件、建筑材料、五金交电、机电设备等,注册资本为30万元。合浦食品厂成立于1996年5月31日,为非公司私营企业,经营范围为水果制品、糕点的生产销售,注册资本为15万元。一审审理认为:华捷盛公司经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谢植亮的许可独占使用涉案专利,并得到其授权有权就他人未经许可实施其专利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华捷盛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独占许可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其有权对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华捷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从属���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即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第4、5、7、9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作为专利保护范围。上述从属权利要求还引用了权利要求书第1点。综合上述内容,华捷盛公司在本案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有:①一种电动伸缩门;②整个电动伸缩门由门头、门体(包括底盘和门排)、助伸缩网、造型助门排系统(包括固定柱、移动环、两片造型助门页)组成;③固定柱固定于门体上;④移动环穿过固定柱并套于固定柱上,并可沿固定柱上下滑动;⑤两片或两片以上造型助门页的形状为片状;⑥每片造型助门页的一端与另一片造型助门页通过移动环转动连接;⑦门排底端与底盘固定连接;⑧与门排平行的位置,外侧或内外两侧,安装1个或1个以上的电动伸缩门造型助门排系统;⑨每个电动伸缩门造型助门排系统两端直接与门体连接,或每两个电动���缩门造型助门排系统相互连接,最外端电动伸缩门造型助门排系统与门体连接;⑩助伸缩网位于门体的上部和下部,门排的顶部和底部,电动伸缩门造型助门排系统造型助门页的顶端位于门体上部的助伸缩网底端,底端位于门体下部的助伸缩网顶端。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被告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仅存在以下争议,即认为:1、涉案专利的造型助门页为片状,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则为椭圆形;2、对应权利要求5,涉案专利的移动环是连接在固定柱上,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移动环不是直接连接在固定柱上,而是连接在固定柱的延伸杆上;3、对应权利要求7,被诉侵权产品的造型助门页系统两端通过门体上的固定柱直接重叠连接,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不同。但就上述有争议的技术特征来说,将造型助门页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描述的片状变换成被诉侵权产品的椭圆形条状,或者将移动环的形状作出延长或其他类似的变更,或者将造型助门页的一端与门体固定连接后是否与另一造型助门页进行重叠,这些变换均是普通的五金组装知识的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能联想到的,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即属于等同特征。至于除上述有争议的技术特征之外的其他技术特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并无不同,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因此,本院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由紫蓝翔公司销售给合浦食品厂,紫蓝翔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而华捷盛公司及紫蓝翔公司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由鸿长丰公司制造并销售给紫蓝翔公司,鸿长丰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且其在明知被指控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的情况下,所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并未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的事实,结合被诉侵权产品上标识有“HCF”图文商标的事实,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鸿长丰公司制造、销售。因此,鸿长丰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紫蓝翔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合浦食品厂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鸿长丰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紫蓝翔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均违反了上述规定,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合浦食品厂在其厂区大门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亦违反上述规定,侵害涉案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的规定,鸿长丰公司、紫蓝翔公司、合浦食品厂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华捷盛公司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鸿长丰公司等当事人应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即鸿长丰公司应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紫蓝翔公司应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合浦食品厂应停止使用侵权产品。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于华捷盛公司未就其因鸿长丰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经济损失或鸿长丰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数额提供证据,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权利性质、侵权行为的性质为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华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鸿长丰公司赔偿华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3万元、紫蓝翔公司赔偿华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5000元。对华捷盛公司超过该诉讼请求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佛山市鸿长丰科技有限公司、南宁市紫蓝翔遥控门有限公司、合浦县卫生保健食品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享有独占实施许可的专利号为ZL20092014××××.2、名称为“一种电动伸缩门造型助门排系统及应用该系统的电动伸缩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佛山市鸿长丰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涉案实用新型��利权的侵权产品,南宁市紫蓝翔遥控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合浦县卫生保健食品厂立即停止使用并拆除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二、佛山市鸿长丰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3万元;三、南宁市紫蓝翔遥控门有限公司赔偿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5000元;四、驳回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佛山市鸿长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南宁市紫蓝翔遥控门有限公司负担50元,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鸿长丰公司上诉称:一、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已于2015年7月2日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布全部无效,根据《中华人���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宣布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的规定,华捷盛公司起诉缺乏诉权,应当驳回其起诉。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第4、5、7、9项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鸿长丰公司制造的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撤销(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驳回华捷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华捷盛公司负担。华捷盛公司、紫蓝翔公司、合浦食品厂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时,鸿长丰公司提交了一份国家知识产权局2015年7月2日发布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26364号),证明涉案专利于2015年7月2日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说明华捷盛公司已丧失专利权人的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在本院组织质证时,华捷盛公司对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声称专利权人已就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向北京的有关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一审因专利权人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专利权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没有出来,但华捷盛公司未提供专利权人已诉讼的证据。紫蓝翔公司、合浦食品厂没有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也没有提交书面质证材料。对鸿长丰公司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系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作出,该专利的被许可实施人华捷盛公司对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的事实亦没有异议,且该份《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定书》直接影响到华捷盛公司在本案的诉讼权利,该份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另,鸿长丰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第7页第19行“门排底端与底盘固定连接”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一审判决表述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是鸿长丰公司的产品,鸿长丰公司的产品没有底盘。此外,鸿长丰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鸿长丰公司主张其产品没有底盘,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鸿长丰公司这一异议不成立。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5年7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636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对专利权人谢值亮的专利号为20092014××××.2“一种电动伸缩门造型助门排系统及应用该系��的电动伸缩门”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号为ZL20092014××××.2、专利名称为“一种电动伸缩门造型助门排系统及应用该系统的电动伸缩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状态如何?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华捷盛公司于2015年1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涉案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636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布全部无效。华捷盛公司声称专利权人已就无效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即华捷盛公司无法证明涉案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即便华捷盛公司能证明涉案专利无效决定处于行政诉讼当中,涉案专利权利也属于效力待定状态,华捷盛公司据以指控他人侵权的权利基础不足,故本案应当先行裁定驳回起诉,本院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在本案中不予评判。如果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日后被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撤销,华捷盛公司可在行政判决生效后重新起诉。综上,鸿长丰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在二审期间出现了新证据导致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退还给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佛山市鸿长丰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本院退还给佛山市鸿长丰科技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骆金盛审 判 员 张 捷代理审判员 李成渝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