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2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温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2民初152号原告:温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谢金勇,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甲,农民,现羁押于太行监狱。原告温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金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金勇、被告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相识,年月日在安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于某乙。婚后被告好逸恶劳,不思劳作,原、被告经常为生活发生争吵,甚至对原告大打出手,双方感情日渐远,被告经常撒谎欺骗原告及家人。被告有时为生活开销和其父母发生矛盾,动手殴打骂其父母。原、被告已经没有了夫妻感情,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受,精神非常紧张痛苦。期间,原、被告协商离婚未果,2015年8月被告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刑事拘留。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自由,原告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被告于某甲辩称,我与原告还有感情,也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于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9月23日被告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17日,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做出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8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证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处一段时间后自愿结婚,婚前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具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依法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均应珍惜双方所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在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扶助,各自克服自身不足,共同创造幸福、美满、和谐的家庭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书静与被告潘硕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书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江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夏章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