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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2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郭凉凉与石狮市宝盖镇前坑回族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凉凉,石狮市宝盖镇前坑回族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2193号原告郭凉凉,女,1983年7月10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李文彬,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前坑回族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郭文信,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清风,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冰冰,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凉凉与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前坑回族村民委员会(下称前坑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清风、杨冰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凉凉诉称,原告郭凉凉长期在前坑村生产生活,是该村的农业人口、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2013年7月12日政府征收前坑村集体土地440.0685亩,给予前坑村征地补偿款合计143680550元。2015年2月8日,被告出台了《前坑回族村集体土地2013年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采取平均地权的分配方式对所取得的征地补偿款按全村人口进行分配,每人分得80000元。此后,每人又分得5000元。在分配过程中被告听任个别村民左右,将原告排除在分配范围外,拒不将85000元征地补偿款发放给原告。原告为前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8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85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前坑村委会辩称,一、原告以前虽为前坑村村民,但其在2008年就嫁到石狮松茂,后并没有在前坑村居住生活,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二、原告在2008年出嫁到石狮松茂后,虽户口没有迁出,但并没有在前坑村生活、生产,前坑村在确定2013年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时,将其界定为不具有分配资格的人员并无不当。三、鉴于原告2008年出嫁到石狮松茂,其与松茂夫家已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所以对前坑2013年7月政府征地原告不具有分配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凉凉出生于1983年7月10日,出生后于1990年5月13日申报出生户口,取得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至今户籍仍登记在宝盖镇前坑村。其现家庭户成员为户主郭流奕(原告的父亲)、朱培玉(原告的母亲、户主的妻子)、郭凉凉(户主的长女)等。2013年7月12日,石狮市政府征收前坑村集体土地440.0685亩,征地费按300000元/亩计算,补偿费共计132020550元,地上物赔偿费共计11660000元,合计土地征收补偿费143680550元。2015年2月8日,被告对上述征收土地的情况予以公示,同时制定了前坑回族村集体土地2013年征用补偿款分配方案,采取平均地权的分配方式进行分配,将2013年7月12日24时作为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时效点”,“时效点”内的户籍村民可享受土地征用补偿款,并规定了“时效点”在本村户籍的村民只能给予照顾性分发或者不予分配的情形。其中第一点的第三项规定:时效点的外嫁女,户口在本村未迁出的:①已登记结婚的,户籍未迁出的,未在本村生活、生产,不予分配。②若在省外、香港、境外登记结婚的、存在事实婚姻的、已生育子女等对象的暂不予分配,待今后代表大会再研究。2015年3月3日,被告分发“时效点”内的户籍村民每个人口80000元。2015年8月6日,被告分发“时效点”内的户籍村民每个人口5000元。因被告拒绝发放上述土地补偿款85000元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登记证明、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前坑回族村集体土地2013年征用补偿款分配方案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原告郭凉凉是否具有前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认为,原告是妇幼医院的临时工,2008年结婚,但是在2010年已经离婚了,婚后也都在前坑村生活。原告因出生自然取得前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出生后至今户籍情况及生活居住情况未发生任何变动,目前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取得其他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或者取得设区市非农业人口、非设区市城镇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或者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保障体系,因此原告并未丧失前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1、石狮市宝盖镇松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载:郭凉凉,女,身份证号350581198307103525,其配偶吴维新是我村村民。郭凉凉户口没在我村,也没在我村居住,生产生活,她没分到我村土地,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曾偶然在我村进行查环查孕;2、石狮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载:兹有我院职工郭凉凉,妇产科护师,身份证号:350581198307103525,为我院编外人员(临时工)。劳动合同一年一签,本年度用工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3、离婚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0年10月25日离婚之事实,直至2013年1月22日又进行复婚登记,原告的丈夫吴维新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并非“农嫁农”人员,其未丧失前坑村集体经组织成员资格。被告认为,原告已嫁到石狮松茂并生育子女,长期居住在石狮松茂,与夫家共同生活,已丧失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1、石狮市宝盖镇计生服务所出具的《查环查孕证明》一份,该份证明内载:兹有我镇松茂村育妇郭凉凉,身份证号码:350581198307103525;丈夫吴维新,身份证:35900219811222121X;于2013年1月22日复婚,自复婚后查环查孕记录如下:2013年度第3轮:2013年04月未做检查;2013年度第4轮:2013年07月22日检查结果:无孕医生:施燕玲;2014年度第1轮:2013年11月07日检查结果:无孕医生:施燕玲;2014年度第2轮:2014年01月03日检查结果:无孕医生:施燕玲;2014年度第3轮:2014年04月05日检查结果:无孕医生:施燕玲;2014年度第4轮:2014年07月16日检查结果:无孕医生:施燕玲;2015年度第1轮:2014年11月06日检查结果:无孕医生:施燕玲;2015年度第2轮:2015年01月28日检查结果:无孕医生:施燕玲;2015年度第3轮:2015年05月19日检查结果:无孕医生:王晓东;2015年度第4轮:2015年08月07日检查结果:孕2+月医生:施燕玲。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石狮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一份,该表体现的内容为原告按缴费基数1300元缴纳2008年9月至2015年10月的社会劳动保险;3、石狮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载:兹有我中心参保人:郭凉凉身份证号码:350581198307103525,自2008年08月至2015年10月在参保单位:石狮市妇幼保健院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期间均正常缴费。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该证据证明郭凉凉已经复婚,未在前坑村生产生活,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前坑村未将其纳入2013年7月12日政府征地分配人员名单是正确的。同时,被告申请证人郭某尘、郭某坪、郭某乙、郭某小出庭作证。证人郭某尘的证词主要内容为:我在2015年换届后担任村代表,之前没有担任村代表。我认识郭流奕,他生有一男一女,男的已结婚。我不认识郭凉凉。证人郭某坪的证词主要内容为:我在村里担任村代表,已担任了数十年。我有参与村中分配土地款及制定分配方案。郭凉凉已经结婚了,具体情况不清楚。但是对她的婚姻登记情况不清楚。证人郭某乙的证词主要内容为:我认识郭流奕,但是对他的家庭情况不清楚。我不认识郭凉凉。村里2013年征地我有分到85000元,但具体的方案不清楚。证人郭某小的证词主要内容为:我在村中担任村民代表,先后担任了三任,但在2013年分配土地款及制定分配方案期间没有担任村民代表,同意村里不分配征地款给出嫁女。我认识郭流奕,他有两个女儿一个儿子,大女儿结婚了,有办民俗婚礼,是否有登记不清楚,不知道婚后在做什么,有到他家隔壁没有见到这个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松茂村委会对原告没有在该村生活说法不实,对不享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并不是该村委会可以证明的。石狮市妇幼保健院所谓一年一签的说法不是事实,原告长期由该院聘任,享有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险待遇,已丧失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离婚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在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其丈夫已复婚,与其夫家已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原告的丈夫虽然是非农业户口,但是并不妨碍原告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受权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查环查孕证明形式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管原告与吴维新是否存在所谓的复婚关系、是否怀孕,不影响其具有前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及医保中心证明没有异议,但原告仅是石狮市妇幼保险健院的临时用工人员,其与妇幼保险院的劳动关系是一年一签,原告面临随时下岗的境地,妇幼保健院依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为原告缴交相关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及社会保险并无不当,该行为并不导致原告就此丧失前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原告复婚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被告所述观点不认同。对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四位证人持有立场与被告相一致,证言丧失客观公正性。证人不可能了解到原告的居住生活情况,而在出庭时采取推断、猜测的陈述方式,对证人证言应不予采纳。审理中,本院依法向石狮市妇幼保健院作调查,该院出具一份书面的《证明》,该证明内载:郭凉凉,身份证号:350581198307103525,为我院合同制编外人员,于2004年7月在我院从事妇产科护理工作至今。对该份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明的三性均不持异议,该份证据的内容结合原告提供的另一份证明来看,可以证明郭凉凉系前坑村外出务工人员,并未丧失前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该份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经参加工作,并享受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其已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与吴维新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又于2013年1月22日与吴维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被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为证,予以确认。原告的丈夫吴维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为证,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宝盖镇松茂村出具的《证明》,被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之下仅凭村委会证明难以认定原告的生产生活情况,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石狮市宝盖镇计生服务所出具的《证明》仅可证实原告在2013年4月至2015年8月7日间的查环查孕情况,与本案无关,不作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石狮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证明》结合本院向石狮市妇幼保健院调查其所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原告自2004年起在石狮市妇幼保健院务工,为合同制编外人员的事实。用工单位为务工人员缴纳医疗保险及社会保险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享有的权利,《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及石狮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被告所主张的原告因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及社会保险而丧失前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证人郭某坪、郭某尘、郭某乙、郭某小的证言,因他们未对原告相关情况作出说明,不作认定。综合上述证据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7月12日,被告前坑村委会与政府签订征地协议时,原告的户籍登记在石狮市宝盖镇前坑村四区77号,工作性质为合同制编外人员,未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或者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保障体系,原告虽已在2013年1月22日与宝盖镇松茂村村民吴维新结婚,但其夫家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仍需以集体土地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综上,应认定原告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户口所在地即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同等享有参与分配集体土地于2013年被征收产生的征地补偿费的权益。基于2013年政府征收前坑村集体土地,被告已向其认为有分配资格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土地补偿费85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土地补偿费8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前坑回族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凉凉土地补偿费8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前坑回族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傅嘉钦审判员  蔡景艳审判员  王雅稚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庄英材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