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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民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与熊莲花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熊莲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终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井冈山大桥东。负责人敖月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影,该公司泰和分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连庆,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熊莲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吉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莲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原告联通吉安市分公司与被告熊莲花签订一份《中国联通业务代理协议(模板)》及《补充协议》。代理协议的主要内容有:1、由被告承包经营位于泰和县经四路一门面(面积75㎡),经营联通2G、3G、固网、销售、开户入网、业务代办等业务,承包期为三年十个月(自2014年6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2、被告应在协议生效后7日内交纳20000元保证金(被告已交纳);3、2014年6月1日前支付6月份承包经营费,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三个月的承包经营费,以后每隔三个月支付一次;4、第五十五条:乙方(被告)有下列任一情形的,甲方(原告)有权扣除乙方的保证金,并收回合作期内甲方支付的所有佣金(渠道支撑费用)、促销宣传费用和房租补贴等款项,同时乙方除双倍赔付甲方装修及双倍投资补贴款外,必须向甲方承担三十万元违约金……(七)除上述条款外,乙方违反本协议之任何条款经甲方通知后,在3日内未纠正其违约行为的。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有:1、第7条:乙方不得于2015年9月1日前退出经营,否则视同乙方违约……;2、第8条:合同期内甲方严格按照合同约束条款执行,甲方不可随意终止合同,如甲方终止合同,造成乙方的损失,一切由甲方负责赔偿。原、被告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后被告自2014年6月1日开业经营,原、被告也均按合同要求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给被告,被告也已交纳至2014年12月31日的承包费用。在合同约定的扶持期后,被告认为合同约定条件苛刻,难以完成任务,故要求原告变更合同部分内容,但原告拒绝。2014年12月底,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纳2015年1月至3月的承包费,否则终止合同,但被告则要求和原告协商变更合同内容。2015年1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当天对是否继续按原合同履行义务并缴纳承包费作出答复,被告答复称做完这3天后再说,并表示如不修改合同则无法做下去。为此,原告在上午10时左右,将营业点代理系统关闭,致使被告无法营业,下午4时左右关门停业。2015年4月中旬,原告将店面重新承包给他人,双方均不再履行合同并实际予以解除。现原告以被告单方停止经营造成原告巨大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被告以系原告单方解除合同为由对原告提起反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联通业务代理协议(模板)》及《补充协议》等格式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所制定的格式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守。现原、被告双方均对合同已被终止且不再履行不持异议,双方仅就违约责任的承担提出各自的诉求。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合同被提前终止系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单方强行终止所造成。理由如下:1、扶持期过后,被告认为难以完成合同约定任务而多次要求变更合同,并声称不变更就不再履行合同,但被原告拒绝后,被告一直还在经营,直至原告强行关闭营业点代理系统,被告才停止经营;2、根据代理协议第五十五条第(七)项的约定,对被告的违约行为,经原告催告在3日内未纠正的,被告才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而合同约定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交纳2015年1-3月的承包费,故纠正违约行为的期限应至2015年1月3日,如到期未交,被告才构成违约,原告才可以终止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但原告在1月1日即关闭了营业点代理系统,致使被告关门停业,以致合同被终止。因此,原告称系被告单方停止经营、终止合同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在未经协商也未按合同要求的情况下,强行终止合同,故反诉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反诉被告退回保证金并赔偿损失等;但反诉原告提供的损失及合同待遇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熊莲花保证金200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熊莲花的其他反诉请求;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反诉费115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负担4700元,被告(反诉原告)熊莲花负担752元。上诉人联通吉安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根据代理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2015年1至3月的承包经营费,上诉人在2014年12月前多次催告,但是被上诉人没有按约支付。反而在2015年1月1日将营业店面关闭,单方面停止了营业,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仅仅督促其尽快支付承包经营费,而没有关闭其联通业务代理系统,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关闭了其联通业务代理系统。被上诉人主动搬离了营业点,构成根本违约。二、一审依据《中国联通业务代理协议》第五十五条第(七)项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错误,应当依据第五十五条第(二)认定被上诉人构成违约。在本案中,经上诉人多次催告,被上诉人仍未如期支付承包经营费,上诉人并没有在2015年1月1日关闭其联通业务代理系统,被上诉人不仅不支付承包经营费,反而直接将营业点店面关闭,单方面停止了经营,单方面解除了双方的协议,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有权扣除被上诉人的保证金,收回合作期限内的上诉人支付的佣金(渠道支撑费用),促销宣传费用和房租补贴等款项,并可以要求被上诉人双倍赔付上诉人的装修费用和投资补贴款,此外,还可以要求被上诉人承担30万元的违约金。故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予返还被上诉人2万元保证金,同时,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0万元人民币;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熊莲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承包费可以推后几天缴,以前也是这样做的。联通公司先违约,没有给被上诉人铺货10万元。联通公司先关闭被上诉人系统,导致被上诉人不能做。二审中上诉人联通吉安分公司提供2015年1月1日业务清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当天没有关闭被上诉人的代理系统。被上诉人熊莲花质证认为,这是联通公司自己打印的清单,当天已经关闭系统,其还带客户到其他网点办业务。本院认证,该义务清单系上诉人自己打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二审另查明,上诉人联通吉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中国联通业务代理协议》中六十条规定:“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赔偿相应损失:……(五)乙方的其他违约行为,经甲方通知后仍不予纠正的。”第六十五条规定:“本协议项下的任何通知或其他通信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任何一方以(1)当面递交;(2)传真;(3)特快专递;(4)挂号信;或(5)电子邮件之中任何一种方式送达对方,于对方收到之日视为送达。”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联通吉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熊莲花签订《中国联通业务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熊莲花未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承包经营费确实存在违约行为,但是基于长期合作的考量,协议中同时约定熊莲花的上述违约行为应当经过上诉人的书面通知后,熊莲花在3日内仍未纠正的情况下,联通公司才有权扣除保证金,并要求熊莲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本案中,在2015年的1月1日,上诉人即关闭了熊莲花代理系统,终止了合同,并未给予熊莲花三天的宽限期,此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人王某甲、刘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上诉要求扣除保证金及熊莲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条件并未成就,其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爱平代理审判员  李伟杰代理审判员  熊钦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龙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