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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行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罗睿与郸城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睿,郸城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行终15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罗睿,女,汉族,1979年6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盛东风,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罗文阁,县长。委托代理人丁永庆,郸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广明,郸城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罗睿因诉郸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周行初字第9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睿及其委托代理人盛东风,被上诉人郸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丁永庆、张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睿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2014年3月16日上午,其承包的郸城县城关镇罗堂行政村4.751亩土地,被郸城县工作人员强行征收,根据法律规定集体土地征收前应当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郸城县人民政府没有履行上述程序,应确认违法,对罗睿的补偿标准过低,同时也没有明确告知罗睿对补偿标准不服的救济途径,对罗睿的补偿行为也存在违法。请求确认郸城县人民政府作出《郸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集体土地方案公告》(郸政土字(2011)10号)行为违法,并判令郸城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经河南省人民政府2008年4月2日豫政土(2008)57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郸城县2007年度第四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同意,依法对包括罗睿承包的4.175亩耕地在内土地进行征用。郸城县人民政府具体实施该征地行为,于2011年4月2日作出郸政土字(2011)10号《郸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集体土地方案公告》并在罗睿所在村组进行张贴公示。后郸城县人民政府发放了征地补偿款,罗睿家领取了征地补偿款。现郸城县人民政府已经依法将争议土地进行了出让。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罗睿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郸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郸政土字(2011)10号《郸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集体土地方案公告》违法,却在事实理由部分叙述被告没有签订征地安置补偿协议征地程序违法;又称征地补偿标准过低,没有告知对补偿不服的救济途径;这些理由均不是认定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况且郸政土字(2011)10号公告早在2011年4月就在罗睿所在村组进行了张贴,征收土地属于罗堂村的大事,村民众所周知,政府有关人员也多次做其工作,罗睿在2011年4月份就应当知道了被诉公告行为,却于2015年7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过了从知道行政行为后两年的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本案中郸城县人民政府已经对罗睿进行了征地补偿,罗睿也领取了补偿款,如果罗睿不服对其进行补偿的标准,可以依法申请有权机关进行裁决而不是提起行政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罗睿的起诉。罗睿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郸城县人民政府未与上诉人签订土地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的违法行为存在,一审裁定对此事实未予查明。(二)郸政土(2011)10号文件名为公告,视为征收安置补偿方案,一审裁定未查清事实即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郸城县人民政府辩称,涉案土地已经河南省人民政府2008年4月2日豫政土(2008)57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郸城县2007年度第四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同意征收,由郸城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郸城县人民政府已经依法按照规定对罗睿进行了补偿。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郸城县人民政府2011年4月作出《郸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集体土地方案公告》(郸政土字(2011)10号),并在涉案被征收土地所在村组予以张贴公示,应视为罗睿应当知道上述行政行为的内容。因上述公告未告知被征收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内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罗睿若不服被诉公告行为,应当至迟于2013年提起行政诉讼,但其于2015年7月才起诉,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罗睿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罗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睿的上诉,维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5)周行初字第92号行政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巍代理审判员  王凤强代理审判员  苗春燕二〇一六年三月××日书 记 员  赵朝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