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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民初4238-4240、4244-4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4239张文利与华润万家有限公司春风店、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利,华润万家有限公司春风店,华润万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4238-4240、4244-4246号原告张文利。委托代理人许鹏飞。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春风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春风路2021号长丰苑商业裙楼1-4楼。负责人李达。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水贝二路14栋5层。法定代表人洪杰。委托代理人孙依丰,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张文利诉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春风店(以下简称华润万家春风店)、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买卖合同纠纷6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鹏飞、被告华润万家委托代理人孙依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润万家春风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日,原告在被告华润万家春风店处买红枣时,看到免洗红枣保质期都为9个月之内,而涉案产品保质期为12个月,以为涉案产品质量各方面都比别家的好,于是选择了6袋涉案产品“红滋已临泽小枣288g”,货款为人民币29.80元/包,6包共计人民币178.80元。涉案产品条码:6930387400053,执行标准为GB/T26150,保质期12个月。后来发现里面的枣成色差,粒小,总体上质量很差,上网查看了解,原告在该被告处购买的上述干制红枣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假冒伪劣产品,情况如下:1、该产品的外包装标签上标注的执行标准为GB/T26150,而此标准强制规定保质期最高只能为9个月,国家规定食品、药品标准为强制性标准,要强制性执行。食品标准又分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GB/T26150为推荐性标准,属于干制红枣行业标准,干制红枣行业标准有多个,国家制定此多个标准,企业根据自身规模大小,有无该标准制作工艺所需要的机器设备来选择合适自身规模的标准,而企业生产一经采用该标准,该标准将具有强制性法律效应,企业和产品要强制性执行该标准,符合此标准里面的每一项,产品是否合格,用此标准来检验,涉案产品采用GB/T26150标准而擅改标准的保质期,属于不符合此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同时也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若干项,为不安全的食品。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购物款每案人民币29.8元,6案共计人民币178.80元;2、被告赔偿原告每案人民币500元,6案共计人民币3000元;3、6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被告赔偿每案打印、光盘刻录费用人民币30元,6案共计人民币180元。被告华润万家春风店未答辩,亦未举证及质证。被告华润万家辩称,一、涉案产品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华润万家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被告华润万家已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涉案产品的生产企业的生产资质、食品流通许可证、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等证明文件进行形式审查;2、被告华润万家在采购涉案产品时已向生产厂家进行了保质期标示事项的核查,生产厂家就保质期标示12个月进行了说明;3、被告华润万家提供的涉案产品质量经检测符合食品安全,并不存在有毒、有害,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4、原告并没有就涉案产品质量、食品安全提出异议,也没有证据证明购买、使用涉案产品后而受到合法权益的损害,相反原告作为职业打假人,反复购买涉案产品以期通过诉讼途径获得惩罚性赔偿来达到盈利目的。二、涉案产品的标签经检验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存在产品质量缺陷。根据《标准化法》第14条规定,国家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同时依据《产品质量法》第6条规定“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标标准。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涉案产品厂家提供的检验报告有标签检验项目,在检验结论中显示其他检验项目符合标准;同时在检验报告第4页显示,检测项目保质期,单项结果365天,单项判定为符合;同时,涉案产品的厂家采取先进的生产工艺和优秀的质量保障体系,对涉案产品进行稳定性检测,产品质量是符合国家标准的。可见,涉案产品标示12个月并不构成违反食品安全强制性标准,也不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三、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合法有效,答辩人承担的应是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而不是3倍赔偿责任。同时在涉案产品符合合同目的,被告华润万家不存在违约情形下,原告要求退货款没有依据。四、原告要求被告华润万家支付打印、光盘刻录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原告在被告华润万家春风店购买红滋已牌张掖临泽小枣6包,产品单价为人民币29.80元,6包价款共计人民币178.80元。该产品外包装均标注净含量为288g,条码为6930387400053,执行标准为GB/T26150,保质期为12个月,生产日期为2015年9月6日,生产商为张掖市亚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华润万家主张涉案产品为合格产品,并提交了检验报告为证,但该报告检验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与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不同,分属不同批次,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润万家还主张生产商在生产过程中利用先进的生产工艺技术和优秀的质量保障体系,使得产品的实际保质期远远超过上述执行标准规定的保质期,但仅提供了生产商自行制作的考察数据为证,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另查,GB/T26150为推荐性标准,该标准规定低含水量免洗红枣制品保质期为9个月。再查,被告华润万家春风店系被告华润万家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购物电脑小票、发票、产品实物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华润万家春风店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条文解释》的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推荐性标准一旦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标注,则产品必须符合该标准。故GB/T26150虽然是推荐性标准,但其因被标准在产品外包装上,则产品必须符合该标准的相关规定。GB/T26150规定低含水量免洗红枣制品保质期为9个月,而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保质期为12个月,与其执行标准规定不符,加之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保质期可超过执行标准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涉案产品擅改保质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华润万家春风店作为销售者在购进涉案产品时,未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进而向消费者出售虚标保质期的产品,构成欺诈,应支付原告每案赔偿金人民币500元,6案共计人民币3000元。因货款属于产品自身损害,原告有权行使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被告华润万家春风店退还货款。被告华润万家春风店是被告华润万家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被告华润万家应对被告华润万家春风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在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每案人民币500元赔偿金的情况下,其无权再行主张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故原告该项诉请,于事实及法律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春风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文利货款人民币178.80元,并支付原告张文利赔偿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对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春风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文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6案每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6案共计人民币1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该6案判决均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杨俊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梁 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