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11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营口金越置业实业有限公司与丁家良、王少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金越置业实业有限公司,丁家良,王少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11民初504号原告营口金越置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欢心甸村锻纺路北庄林路**号地。法定代表人安志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杰,系营口市站前区八田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家良,男,197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营口市老边区人,无业,现住营口市老边区。第三人王少峰,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系营口市盖州公路管理段员工,现住辽宁省盖州市。原告营口金越置业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金越公司)诉被告丁家良、第三人王少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杰,第三人王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家良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越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2日,原、被告就修建老边区工农路61号北侧和东侧道路签订《修路协议》。双方约定工期为17天,从2013年9月29日开工到2013年10月15日完工,施工工艺分两部分,一期工程已完毕,二期工程因质量等诸多原因于2014年5月返工,原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款104182元(已交付老边区劳动监察)。原告与被告协商,在被告同意下原告另承包给第三人,结算时被告以第三人没有达到施工量为由拒绝支付余下工程款。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余下的工程款人民币48000元,并支付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20000元。被告丁家良未答辩。第三人王少峰述称,对于原告的诉请,第三人没有意见,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原告在2014年5月份找到第三人,工程是2013年修建的外环场,双方约定每平方米给35元,工程由第三人一人承包,共计干了3天活,工程量为2000多平方米,第三人进入场地负责工程返工,但第三人与原告并未签订书面协议。第三人进入工程时,被告已经干了一部分,将近3000平方米。原告当时跟第三人说工程结束后给工程款,现原告欠第三人48000元工程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修路协议》约定原告金越公司负责修建的营口市老边区工农路61号北侧及东侧道路由被告丁家良实际施工修建,约定工期17天(2013年9月29日开工,2013年10月15日完工)。北侧路面估算总面积2294平方米,东侧路面为1850平方米,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60元。同时约定石灰土基层应做到生石灰充分消解,石灰与土的用量控制标准,石灰石基层深度达到500mm,路拌深度应达到表面平整密实、无坑洼,碎石水稳层为200mm。原告述称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找来第三人对工程进行返工。另查,原告自认并未对被告施工部分进行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其交付给行政主管部门的工程款并未交付被告,第三人对此亦表示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修路协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金越公司要求被告丁家良返还剩余的修路工程款,原告金越公司应举证其已向被告丁家良履行了工程款的给付义务,现原告自认并未对被告施工部分进行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亦未举证将工程款交给行政主管部门系经被告授意,且原告于庭审中认可交付给行政主管部门的工程款尚未给付被告,故原告金越公司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48000元于法无据,不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赔偿其实际损失20000元,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应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世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朱玉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