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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21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龙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刑初6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1月2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2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凤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为明、人民陪审员池俊平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旦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某驾驶轻型自卸货车在装载渣土时,因操作不慎,碰撞碾压站在挖机驾驶室旁的刘某某,致刘某某受伤后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受颜铁光雇佣,驾驶其牌号为湘C56X**的轻型自卸货车到湘潭县易俗河镇云龙东路一和科技有限公司工地拖运渣土。在施工过程中,由唐某某驾驶挖机实施取渣土工作,唐某某的舅舅刘某某则站立在挖机驾驶室旁向唐某某学习驾驶挖机。期间,被告人龙某某驾驶自卸货车倒车准备接受唐某某驾驶的挖机装载渣土时,因操作不慎,碰撞碾压站在驾驶室旁的刘某某,造成刘某某受伤后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龙某某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1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的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证人唐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颜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湘潭县公安局潭公法尸检字(2016)第1号尸体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复印件;现场检测报告;人口身份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驾驶轻型自卸货车在装载渣土时,因操作不慎,碰撞碾压站在挖机驾驶室旁的刘某某,致刘某某受伤后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龙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龙某某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凤明审 判 员  卢为明人民陪审员  池俊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