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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1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付红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付红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民初101号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东方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幼兵,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喻三平,系该单位职工。被告付红艳,又名付鸿雁,农民。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岳阳县信用社)与被告付红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吴运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谈卫星、邓三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岳阳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喻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红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阳县信用社诉称,被告于2004年12月30日在原告所属新墙信用社借款3180元,2005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所属筻口信用社借款2笔,借款金额分别为20165元和10680元,借款本金合计34025元。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25元,经结算现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1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定还清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000元并支付按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2004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180元,2007年6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180元,利息20元的事实;证据2:2005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165元,2012年4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165元,利息135元的事实;证据3:2005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680元,2007年11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680元,利息200元,2014年11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的事实;被告付红艳未到庭参加法庭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过庭审核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所属新墙信用社立据借款3180元,约定月利率8.4‰,借款于2005年12月10日到期,2007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元,利息20元。2005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所属筻口信用社立据借款20165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与借款期限,2012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5元,利息135元。2005年12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所属筻口信用社立据借款10680元,借款于2006年8月30日到期,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2007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80元,利息200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经结算,现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1000元,但被告一直未还清借款本息。2016年1月22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000元及支付按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有效,双方都应严格遵守履行。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2004年12月30日的借款318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4‰,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该笔借款利息;剩余两笔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付红艳偿还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1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000元,以月利率8.4‰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20利息依法予以核减)。二、驳回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它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被告付红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到本院指定帐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帐号80×××7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3元,由被告付红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运阳人民陪审员  谈卫星人民陪审员  邓三定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五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行为。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的,或者未经法庭中途许可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