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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终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2015)闽民终字第1321号上诉人龙岩星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永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杜钢、林景荣、龙岩新鸿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益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岩星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区永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杜钢,林景荣,龙岩新鸿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益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闽民终字第1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星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条围村汾江路113号。法定代表人杜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红云、郑贵天,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岩市新罗区永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工业西路68号。法定代表人林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荣森,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杜钢,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审被告林景荣,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审被告龙岩新鸿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西湖科技大厦)十层东面。法定代表人章益深,董事长。原审被告章益深,男,195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龙岩星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星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永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永丰小贷公司)、原审被告杜钢、林景荣、龙岩新鸿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新鸿基公司)、章益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岩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星辉公司委托代理人卢红云及被上诉人永丰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林荣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杜钢、林景荣、新鸿基公司、章益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3年8月23日,永丰小贷公司与星辉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最借字08230402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永丰小贷公司同意在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由贷款人(永丰小贷公司)根据借款人(星辉公司)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在最高贷款余额捌佰万元(人民币,下同)内,向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以循环借用资金,不必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但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4年8月23日。每笔借款的用途、种类、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在本合同期内,贷款人有权根据自身的贷款规模、能力及借款人在合同期内的履约情况,决定是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及发放贷款的金额。借款人承诺对贷款人的决定不持异议。星辉公司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在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计算)。星辉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永丰小贷公司有权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日,新鸿基公司、杜钢、章益深、林景荣作为保证人与永丰小贷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最保字082304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永丰小贷公司与星辉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3年最借字08230402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新鸿基公司、杜钢、章益深、林景荣自愿为永丰小贷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永丰小贷公司依据主合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所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捌佰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各保证人间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永丰小贷公司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视同向其他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所有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永丰小贷公司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永丰小贷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内,如因借款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主合同债权超过最高债权本金余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的保证担保范围之内。合同签订后,永丰小贷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依约将800万元的贷款发放给星辉公司。该笔贷款的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月利率18‰。借款期间,星辉公司分别于2014年3、4、5月各提前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星辉公司未按期清偿借款债务。经永丰小贷公司多次催收,其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20日。计至2014年12月8日,星辉公司尚欠永丰小贷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逾期利息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2月20日,永丰小贷公司根据与星辉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最借字08230402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星辉公司发放了80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月利率18‰。借款期间,星辉公司分三次归还了借款本金共3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星辉公司尚欠500万元本金未按期清偿,星辉公司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偿还。同时,根据新鸿基公司、杜钢、章益深、林景荣与永丰小贷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最保字082304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新鸿基公司、杜钢、章益深、林景荣自愿为星辉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800万元整。因此,保证人应对星辉公司尚欠永丰小贷公司的5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星辉公司主张,借款月利率实际为2.2%-2.3%,而非合同约定的18‰,对于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法律应不予保护,但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借款借据所体现借款的月利率为18‰,未超出法律所规定的范围。星辉公司认为已经支付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应予抵扣本金,但其所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支付均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与本案无关,本案永丰小贷公司所诉的为2014年2月20日所发放的借款,因此,星辉公司的该理由不成立。至于星辉公司在永丰小贷公司起诉后所支付的利息,可在实际执行中予以抵扣。综上所述,永丰小贷公司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新鸿基公司及章益深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星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永丰小贷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逾期利息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500万元,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新鸿基公司、杜钢、章益深、林景荣对星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鸿基公司、杜钢、章益深、林景荣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星辉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47220元,由星辉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星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星辉公司在一审答辩当中已经明确指出,星辉公司与永丰小贷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从2010年8月就开始,且具有连续性。星辉公司于2010年8月11日开始向永丰小贷公司借款800万元,实际借款利率为2.2%,借款期限一年,星辉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利差220800元,并于2011年8月8日归还借款本息。2011年8月18日星辉公司向永丰小贷公司续贷800万元,实际借款利率2.2%,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当日星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利差48万元,并于2012年8月17日归还借款本息。2012年8月20日和8月28日,永丰小贷公司分别发放500万元和300万元贷款给星辉公司,实际借款利率仍然为2.2%,借款期限一年,星辉公司于借款当日分别向永丰小贷公司支付利差30万元和17.85万元,2013年8月20日,星辉公司归还借款本息。2013年8月23日,星辉公司再一次向永丰小贷公司申请续贷,并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虽然永丰小贷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8%,但星辉公司与永丰小贷公司实际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3%,星辉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和2014年8月25日分别向永丰小贷公司支付利差24万元和3万元。因此,在本案的借贷关系当中,从2010年起,星辉公司均按照永丰小贷公司的要求支付了每月2.2-2.3%的利息,即除了每月按月支付1.7-1.8%的利息外,星辉公司还额外支付了144.93万元的利差给永丰小贷公司。星辉公司与永丰小贷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循环地、连续性地,这在双方《最高额借款合同》也有体现,但是一审判决认为“本案永丰小贷公司所诉的为2014年2月20日所发放的借款”,片面地将这笔借款独立出来,没有查明客观事实。二、在一审过程中,星辉公司在法定期限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向永丰小贷公司支付贷款利息的证据,一审判决虽予以认定,但认为“属在永丰小贷公司起诉后进行支付的,可另行抵扣”。支付利息情况属于本案应当查明的事实,星辉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为了确实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避免造成额外的诉讼负担,应当对这一事实主张作出明确判决。三、星辉公司在向永丰小贷公司借款以来,一直秉着诚实守信原则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就本案而言,星辉公司确实拖欠永丰小贷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部分利息,但是星辉公司作为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受整体经济形势影响,目前资金确实紧张,在一审开庭后双方也一直有在协商具体还款事项,考虑到星辉公司从2010年以来一直以每月2.2-2.3%的高利率支付利息,希望永丰小贷公司能够充分考虑本案的综合因素,对利息部分作出适当的调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裁决,即撤销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岩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1、扣除从2010年8月到2014年的利差。2、起诉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21日、22日星辉公司支付给永丰小贷公司共计203666.6元利息应予扣除。永丰小贷公司答辩称,一、本案诉争合同合法有效,星辉公司的借款事实清楚,一审判令星辉公司偿还永丰小贷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逾期利息60000元,并支付2014年12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二、一审判决已对星辉公司在永丰小贷公司起诉以后所支付的利息予以认定并认为可在执行中予以抵扣,并非如永丰小贷公司所称的未予查明。三、本案诉争借款为星辉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向永丰小贷公司所借,非星辉公司所称的2010年起的所有借款。一审判决认定星辉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支付均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与本案无关”是正确的。永丰小贷公司从未在合同约定的利息外向星辉公司收取过任何所谓利差,星辉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永丰小贷公司曾经向其收取过。尽管星辉公司在本案借款之前曾有多次借款,但除本案借款债务外,双方之间各合同的权利义务早已随各合同项下的借款债务的清偿完毕而终止,根本不存在如星辉公司所称的其与永丰小贷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从2010年8月起是循环地、连续性地的问题。为此,请求驳回星辉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杜钢、林景荣、新鸿基公司、章益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意见。二审中,除星辉公司认为,1、星辉公司于2010年8月11日开始持续向永丰小贷公司借款。2、星辉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21日、22日汇款100333.3元、100333.3元、3000元给永丰小贷公司支付利息。双方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星辉公司尚欠永丰小贷公司借款本息及金额是多少?对此,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的借款合同是星辉公司与永丰小贷公司协商一致的结果,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诉争《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每笔借款的用途、种类、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而借款借据中借款本金为800万元,月利率的约定为18‰。借款期间,星辉公司分三次归还了借款本金共3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星辉公司尚欠500万元本金未按期清偿。星辉公司认为实际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3%,且在一审中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但2013年8月23日之前的转账凭证是支付双方之间业已清偿完毕的其他借款的凭证,与本案无关。2013年8月23日、2014年8月25日的转账凭证系个人转给个人,星辉公司无法进一步证明该收款账户是永丰小贷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从而无法证明本案的借款合同的利息为2.3%。因此,星辉公司按合同约定18‰月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没有过高。根据星辉公司一审提供的三份《福建海峡银行支付系统业务凭证》可以证实星辉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21日、22日汇款100333.3元、100333.3元、3000元给永丰小贷公司,并且在转账凭证上注明支付贷款利息。永丰小贷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星辉公司主张应予支持。对于这三笔起诉后支付的利息共计203666.6元,本院予以认定并作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岩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龙岩星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龙岩市新罗区永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逾期利息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500万元,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龙岩星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21日、22日支付的共计203666.6元利息)。二、维持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岩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审案件受理费47220元,由龙岩星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詹强华代理审判员  蔡素洁代理审判员  庄丹钦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高海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