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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灵宝市宽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赵计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市宽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赵计华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404号原告灵宝市宽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宽怀,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灵宝市阳平镇阳平街。委托代理人郭旭钦,灵宝“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计华,男,农民,住湖北省郧县。委托代理人刘相民,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卓鸿,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灵宝市宽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宽鑫矿业公司”)与被告赵计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在本院三号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鑫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旭钦,被告赵计华的委托代理人刘相民、郑卓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宽鑫矿业公司诉称: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事实,被告赵计华系自然人詹涛、江山的雇工,原告没有直接招用、管理原告,根据这一事实就能证明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况且被告也完全承认是受自然人詹涛、江山安排,为其从事出渣工作,工资也是由詹涛、江山支付,原告既没有招用被告,也不管理被告,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也不约束被告,原告将1308坑口的采矿工程包给了自然人江军章、钱万财等人,江军章、钱万财等人又将该坑口的部分采矿工程承包给了自然人詹涛、江山,詹涛、江山在施工过程中雇佣被告赵计华从事出渣工作,被告与詹涛、江山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而不是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赵计华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为原告将坑口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宽鑫矿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6)灵劳人仲裁字第043-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将其承包的灵宝市东峪1308坑口采矿工程承包给了江军章、钱万财等人。江军章等又将部分采矿工程承包给了詹涛、江山,詹涛、江山在施工过程中招用被告赵计华从事出渣工作。詹涛、江山是赵计华的实际雇主,赵计华的工资也是江山、詹涛支付。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相同案例的仲裁、一审、二审和再审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赵计华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证人杨某、刘某、李某出具的证言各1份,证明被告赵计华于2015年9月28日在阳平××××1308坑口干活时被装矿铲车压伤;2、阳平××××1308坑2015年9月份工资表,证明2015年9月,被告赵计华在阳平××××坑工作18天,每天工资210元;3、2015年12月2日协议书,证明阳平××××1308坑前期赔偿被告20000元,剩余赔偿代仲裁或判决结果。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言不真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无异议,本案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然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但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其客观真实性,证据3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10日,被告赵计华经人介绍到原告宽鑫矿业公司承包的灵宝市阳平××××1308坑口从事出渣工作,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赵计华与坑口负责人詹涛口头约定了工资报酬,被告赵计华平时工作由詹涛和江山指派和管理,工资也由其二人支付。2015年9月28日,被告赵计华在工作时,被装矿的铲车压伤双腿,被送往灵宝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江山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并安排人员护理。另查明,原告将其承包的灵宝市阳平××××1308坑口采矿工程承包给了自然人江军章、钱万财等人,自然人江军章、钱万财等人又将该坑口的部分采矿工程承包给自然人詹涛、江山。被告未与詹涛、江山签订书书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分析,及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被告受雇于自然人詹涛、江山,并受自然人詹涛、江山指派和管理,工资亦由自然人詹涛、江山发放,劳动管理均不由原告决定,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由原告招用和管理。被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灵宝市宽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计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灵宝市宽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秋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董 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