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上海新莹餐饮有限公司与上海信谊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新莹餐饮有限公司,上海信谊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7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新莹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李龙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仁强,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信谊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张国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惠珠,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上海新莹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信谊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谊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莹公司申请再审称:系争建筑物为新莹公司所有,信谊公司没有合法依据接受委托出租经营;信谊公司提起诉讼是为侵吞理应由新莹公司享有的征收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准确,法律适用无误,审理程序合法。信谊公司与新莹公司于2008年7月1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后信谊公司按约交付系争房屋,新莹公司亦接受系争房屋使用至合同期满。在整个合同履行期间,新莹公司对合同的履行并无异议,现新莹公司称系争建筑物为其所有,信谊公司没有合法依据接受委托出租经营,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依据。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新莹公司对系争房屋只享有经营管理权,并不享有系争房屋的所有权。新莹公司称其尚享有征收利益,亦无依据。综上,新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新莹餐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宇红代理审判员 邓丙华代理审判员 周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田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