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眉山恒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邓志华、吴永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眉山恒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邓志华,吴永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236号原告眉山恒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丽,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甲风,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志华。被告吴永红。原告眉山恒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邓志华、吴永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连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眉山恒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甲风、被告邓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眉山恒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6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共计购买了97578元的柴油,已经支付40674元,尚欠56904元未支付,请求二被告支付货款56904元及其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的利息。被告邓志华辩称,其是向原告眉山恒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丽的前夫张国忠购买的柴油,未付的柴油款也只有43000元,而且张国忠尚欠其债务,原告举证的购货收据中原告单位的印章应当为事后加盖,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永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起至2015年11月1日,被告吴永红经手陆续购买了柴油,原告向本院提交收据以及出货单共计6张,均由被告吴永红经手收货,该6次收货共计货款为97578元,该六张单据均加盖原告单位印章,原告未收回柴油款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货款56904元以及该货款的资金利息损失。庭审中被告邓志华,提交了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陈丽与其前夫张国忠于2014年11月19日的离婚协议以及张国忠于2014年11月14日向其出具借条一张,主张陈丽、张国忠离婚前尚欠其借款,其都没有起诉二人,其不应当支付该柴油款。以上事实,有收据、出货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柴油货款,有出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抗辩不是向原告购货,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所差货款不是56904元只有43000元,但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也不采信。至于被告提供张国忠所出具借条,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二被告邓志华、吴永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眉山恒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9604元及其资金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611元,由二被告承担。若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向对方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连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