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与上海嘉琳工贸有限公司、严列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51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宝山区。负责人王睿,行长。委托代理人沈晓。委托代理人王小丹。被告严列平,男,1970年4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张彩霞,女,1974年8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上海嘉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严列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与被告严列平、张彩霞、上海嘉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丹、沈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列平、张彩霞、嘉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9日,原告和被告严列平、张彩霞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严列平、张彩霞额度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4万元的循环贷款,循环期限至2018年11月20日。同日,原告和被告严列平、张彩霞还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严列平、张彩霞将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通河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2月3日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11月,被告嘉琳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承诺自愿成为《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的共同连带还款人,与被告严列平、张彩霞共同偿还贷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34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还款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但被告严列平、张彩霞、嘉琳公司已多次未按约还款,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严列平、张彩霞、嘉琳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15,182.34元,共同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合计211,512.65元,并共同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涉案《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应付的逾期利息;判令被告严列平、张彩霞、嘉琳公司如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抵押房产上海市宝山区通河路XXX弄XXX号XXX室以最高额2,574,000元为限行使抵押权。审理中,原告表示起诉后被告曾归还过部分款项,故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严列平、张彩霞、嘉琳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114,564.08元,支付原告截至2016年2月2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合计314,722.52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涉案《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应付的逾期利息;判令被告严列平、张彩霞、嘉琳公司如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抵押房产上海市宝山区通河路XXX弄XXX号XXX室以最高额2,574,000元为限行使抵押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严列平、张彩霞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H)及被告严列平、张彩霞共同出具的《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2、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严列平、张彩霞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年版)》(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DY),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抵押合同关系及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出具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房地产抵押(现房)》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土地状况信息),证明原告系登记于被告张彩霞名下的上海市通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的抵押权人。4、被告嘉琳公司出具的《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证明被告嘉琳公司同意对涉案系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2012年12月11日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指定收款人发放了贷款234万元,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6、原告于2016年2月21日制作的被告严列平的贷款账户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证明截至2016年2月21日,被告严列平尚欠贷款本金余额2,114,564.08元、拖欠利息、逾期利息合计314,722.52元。7、签订合同时被告严列平、张彩霞提交给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证明合同签订时被告严列平、张彩霞的基本身份信息,且被告严列平、张彩霞系夫妻关系。8、被告嘉琳公司的工商档案机读材料,证明被告嘉琳公司的基本信息。鉴于被告严列平、张彩霞、嘉琳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1月2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严列平(主借款人)、张彩霞(共同借款人)签订了一份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H),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经营贷款;合同项下循环贷款额度为234万元,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循环贷款额度,且每次提款金额不得少于5,000元,在循环期限内任一时点上本合同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循环贷款额度;循环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本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购买奶粉、纸尿裤及其他母婴用品等,具体用途以借款人提款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及相应浮动比例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单笔提款时指定该笔提款对应的放款账户,并在相应借款凭证上载明;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三条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借款人本合同项下单笔提款出现连续两次(含)以上违约的,贷款人有权终止本合同,停止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新增提款,并有权宣布循环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二、2012年11月29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和被告张彩霞(抵押人)、严列平(抵押物共有人)签订了一份编号XXXXXXXXXXXXXDY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年版)》,约定:本合同借款人身份约定姓名严列平(身份证件号码XXXXXXXXXX****113);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包括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20日期间在2,574,000元的最高额度内,贷款人依据与借款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网络循环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借款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物为登记于张彩霞名下的上海市宝山区通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借款未予清偿的,贷款人有权实现抵押权。2012年12月3日,原告和被告张彩霞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登记证明上记载:最高额抵押;商业贷款2,574,000元;债权发生期间从2012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20日。三、被告严列平、张彩霞共同出具了《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表示鉴于借款人严列平已和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H),贷款金额为234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其本人与借款人就共同偿还以上贷款事宜向原告作出如下承诺:本人愿成为借款合同的共同连带还款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每月应偿还的贷款本息,直至借款人所借之贷款及利息全部清偿;如若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能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本人愿替其偿还逾期贷款本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本人同意,原告为实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有权直接向本人进行主张和追索,而无须先行行使任何担保权益(特别是对抵押房屋的抵押权)或先行对借款合同项下其他义务人提出索偿。另查明,被告严列平、张彩霞于1997年6月4日登记结婚。四、被告嘉琳公司出具了《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表示鉴于借款人严列平已和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H),贷款金额为234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本司与借款人就共同偿还以上贷款事宜向原告作出如下承诺:本司愿成为借款合同的共同连带还款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每月应偿还的贷款本息,直至借款人所借之贷款及利息全部清偿;如若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能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本司愿替其偿还逾期贷款本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本司同意,原告为实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有权直接向本司进行主张和追索,而无须先行行使任何担保权益(特别是对抵押房屋的抵押权)或先行对借款合同项下其他义务人提出索偿。五、2012年12月11日,原告按被告严列平的指示向其指定的收款账户发放了借款234万元,借款凭证上记载的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年利率6.55%,浮动比例15%,利率调整周期次年1月1日调整,当期执行年利率7.5325%,逾期年利率10.5455%,逾期浮动值40%,本金归还周期按月,利息归还周期按月,还款方式等额。六、2014年4月起,被告严列平、张彩霞、嘉琳公司未能真为正常按约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2月21日,被告严列平、张彩霞、嘉琳公司积欠原告借款本金2,114,564.08元、利息、逾期利息合计314,722.5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严列平、张彩霞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年版)》,被告严列平、张彩霞、嘉琳公司分别出具给原告的《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严列平、张彩霞、嘉琳公司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共同归还借款及相关利息。现三被告连续多期未能按约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三被告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三被告立即清偿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和被告严列平、张彩霞在《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年版)》中明确约定以登记于被告张彩霞名下的上海市宝山区通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最高数额为2,574,000元债务的履行,且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在三被告不履行债务时,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以最高额2,574,000元为限优先受偿。被告严列平、张彩霞、嘉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列平、张彩霞、上海嘉琳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借款本金2,114,564.08元。二、被告严列平、张彩霞、上海嘉琳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截至2016年2月2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314,722.52元及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按2012年11月29日原告和被告严列平、张彩霞签订的编号XXXXXXXXXXXXXXH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如三被告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以2012年11月29日原告和被告严列平、张彩霞签订的编号XXXXXXXXXXXXXDY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年版)》约定的最高额2,574,000元为限,原告可以与被告严列平、张彩霞协议以约定的上海市宝山区通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0,413元(原告均已预缴),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连明审 判 员 陈双幸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为担保。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