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莫贵与浙江宏宇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浙江宏宇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莫贵,浙江宏宇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浙江宏宇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江门市安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深圳市岩土综合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王莫付,徐存虎,胡继红,冯士海,王晓良,周亮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770号原告:王莫贵,男,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彭全江,系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宏宇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阎良宇。被告:浙江宏宇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国庆。被告:江门市安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礼乐文昌花园101、106幢首层C-D4-5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程宗良。委托代理人:梁小凤,系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嘉敏。被告四:深圳市岩土综合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龙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曙光。委托代理人:曾晓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公司员工。第三人:王莫付,男,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公民身份号码:×××。第三人:徐存虎,男,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公民身份号码:×××。第三人:胡继红,男,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公民身份号码:×××。第三人:冯士海,男,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公民身份号码:×××。第三人:王晓良,男,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公民身份号码:×××。第三人:周亮,男,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莫贵诉被告浙江宏宇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宏宇台州分公司)、浙江宏宇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宏宇公司)、江门市安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安通公司)、深圳市岩土综合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勘察设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王莫付、徐存虎、胡继红、冯士海、王晓良、周亮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审判员朱道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莫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全江、被告江门安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小凤、被告深圳勘察设计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晓锋、第三人王莫付、徐存虎、冯士海、周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宏宇台州分公司、浙江宏宇公司与第三人胡继红、王晓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深圳勘察设计公司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承接一项超前钻探工程,转包给被告江门安通公司,被告江门安通公司再分包给被告浙江宏宇公司,被告浙江宏宇台州分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其负责人阎良宇与原告口头协商以45元/米结算。原告找来第三人王莫付、徐存虎、胡继红、冯士海、王晓良、周亮共同施工。完成12517.5米后,因被告分文未付工程款,原告及第三人就停工并将机器设备带回浙江,2015年1月5日,原告找到浙江宏宇台州分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完成的工程量。此后,各被告均未支付任何工程款,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支付工程款563287.50元、设备运费30000元,及以593287.5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被告江门安通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司不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我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至于原告主张其与浙江宏宇台州分公司和浙江宏宇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双方处理,与我司无关。我司委托浙江宏宇公司进行工程施工,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合同书约定由江门市法院管辖。工程完工之后,被告浙江宏宇公司一直未提交结算资料给我司,故截止目前我司与浙江宏宇公司仍未结算,不具备向浙江宏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另外,原告没有承包施工资质,其与浙江宏宇公司之间是口头的劳动或劳务合同关系,而不是承包关系,应由劳动主管部门进行处理。被告深圳勘察设计公司辩称:我司承包工程后发包给江门安通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给江门安通公司,本案与我司无关。第三人王莫付、徐存虎、冯士海、周亮共同述称:原告承接工程后找来第三人共同施工,约定与第三人按40元/米结算,浙江宏宇台州分公司负责人阎良宇说与原告之间按45元/米结算。第三人均未收取工程款,并同意本案工程款全部由原告统一收取。被告浙江宏宇台州分公司、浙江宏宇公司、第三人胡继红、王晓良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份、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件,证明四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身份证复印件6份,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4.工程结算单,证明2015年1月5日,原告找被告浙江宏宇台州分公司结算,确定工程总量为11962.5米加上王晓良的555米,被告浙江宏宇台州分公司与第三人按40元/米结算,但是被告浙江宏宇台州分公司与原告按45元/米结算,差额部分由原告收取。5.委托书,证明2016年1月2日,原告找浙江宏宇台州分公司追讨工程款,浙江宏宇台州分公司委托原告向江门安通公司追偿。6.电话录音记录、光盘,证明原告与浙江宏宇台州分公司负责人阎良宇商谈时,阎良宇确认原告工程量及单位,原告提出设备运费,阎良宇并未反对。7.借条、工程付款审批表、《承包钻孔劳务工程合同书》,证明被告深圳勘察设计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江门安通公司,被告江门安通公司再发包给被告浙江宏宇公司。经庭审质证,被告江门安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未经我司确认,原告与被告浙江宏宇台州分公司之间的对账与我司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是被告浙江宏宇台州分公司的单方陈述,未经我司确认;对证据6有异议,不清楚通话对象,与我司无关,我司已向浙江宏宇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00000元;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合同书第三条第五点约定施工过程中的劳务用工的工资、社保费用等均由被告浙江宏宇公司自行承担,合同书的第六条约定管辖法院是江门市法院,我司与被告浙江宏宇公司未结算,没有可支付的款项。被告深圳勘察设计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上述证据由法院依法审查,电话录音通话对象听声音应该是浙江宏宇台州分公司负责人阎良宇。第三人王莫付、徐存虎、冯士海、周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上述证据由法院依法审理,电话录音通话对象听声音应该是浙江宏宇台州分公司负责人阎良宇。浙江宏宇台州分公司在结算单上所写余下给原告意思是5元/米的差价。诉讼中,被告江门安通公司举证如下:1.借支清单,证明我司已向被告浙江宏宇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深圳勘察设计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王莫付、徐存虎、冯士海、周亮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诉讼中,被告深圳勘察设计公司举证如下:1.结算单,证明被告深圳勘察设计公司将工程款项已支付给被告江门安通公司。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江门安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王莫付、徐存虎、冯士海、周亮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浙江宏宇台州分公司、浙江宏宇公司、第三人胡继红、王晓良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与举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当事人提供的全部证据均能相互印证,且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上述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年初,被告深圳勘察设计公司承接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中海沙里项目超前钻探工程施工,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江门安通公司,约定按63元/米结算。2014年3月6日,被告江门安通公司与被告浙江宏宇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将中海沙里项目超前钻探工程委托给浙江宏宇公司施工,按55元/米结算,施工过程中劳务用工等费用由浙江宏宇公司负责,如果因江门安通公司原因未能施工,向浙江宏宇公司按每台设备3000元标准支付设备运费。浙江宏宇公司承接工程后,找原告等工人进行施工,2014年3月至同年5月期间,浙江宏宇台州分公司负责人阎良宇累计向被告江门安通公司收取工程款600000元。2015年1月5日,浙江宏宇台州分公司盖章、其负责人阎良宇签名确认:第三人王莫付工程量为3725.62米,按40元/米结算为149024.8元;第三人徐存虎工程量为1397.29米,按40元/米结算为55891.6元;第三人冯士海工程量为1419.75米,按40元/米结算为56790元;第三人周亮工程量为1712.07米,按40元/米结算为68482.8元;第三人胡继红工程量为1288.07米,按40元/米结算为51522.8元;第三人王晓良工程量为555米,按40元/米结算为22200元;余下给原告;原告工程量为1225.39米+1194.31米。2016年1月2日,原告在向浙江宏宇台州分公司追付工程款时,浙江宏宇台州分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给原告,授权原告向江门安通公司收取沙里钻探项目工程款677020元。2016年1月29日,被告深圳勘察设计公司与江门安通公司进行结算,确认施工工程量为42008.4米,结算价为2646529元,该款项已支付给江门安通公司。2016年1月12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三人包工头,在本院已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而第三人并未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由其结算全部工程款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浙江宏宇台州分公司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涉讼工程量为12517.5米(3725.62米+1397.29米+1419.75米+1712.07米+1288.07米+555米+1225.39米+1194.31米)。原告主张按45元/米结算,从浙江宏宇台州分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上除写对第三人按40元/米结算外,还写有余下归原告,再结合浙江宏宇台州分公司负责人阎良宇在与原告通话时对原告多次提出双方是约定按45元/米结算并未提出反驳意见,被告浙江宏宇台州分公司、浙江宏宇公司也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或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按45元/米结算意见予以采纳,即本案中结算工程款为563287.5(12517.5米×45元/米)。原告主张被告浙江宏宇台州分公司未支付过任何款项,各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反驳意见或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浙江宏宇台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63287.5元及从起诉之日起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宏宇公司和江门安通公司之间合同对原告无任何效力,原告依据该合同约定主张设备运费300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浙江宏宇台州分公司负责人阎良宇在通话中并未认可原告主张的设备运费,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浙江宏宇台州分公司支付设备运费30000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浙江宏宇台州分公司为分公司,原告主张被告浙江宏宇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债务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深圳勘察设计公司、江门安通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该二被告也并非业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原告主张该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浙江宏宇台州分公司、浙江宏宇公司、第三人胡继红、王晓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宏宇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浙江宏宇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欠款563287.5元及从2016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王莫贵;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66.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浙江宏宇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浙江宏宇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716.44元,二被告应于上述付款同期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道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