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02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白立民与许进凯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立民,许进凯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02民初619号原告白立民,男,汉族,牧民,1974年8月11日出生,住锡林浩特市。被告许进凯,男,汉族,1976年10月3日出生,牧民,住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杨海军,系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立民诉被告许进凯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那音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立民、被告许进凯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立民诉称,2014年4月22日晚,我家饲养的俄罗斯卡XX品种的7岁纯血母马所产两天的公马驹在自家后院马棚内被盗。第二天,我向洪格尔高勒派出所和阿巴嘎旗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公安人员到现场进行勘查后进行了侦查、但未破案。之后我雇他人车辆四处奔跑寻找马驹。后发现一个线索立刻与阿巴嘎旗公安局刑警大队联系,2015年7月10日随同公安干警一起到贝力克牧场王占军家确认自己丢失的马驹。公安人员抽取该马驹和我家母马血样送到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亲子DNA鉴定,结论为该马驹与我家母马为母子关系。经阿巴嘎旗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被告许进凯盗取了我的马驹并以4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占军。对此案已以盗窃案件立案,对被告许进凯予以刑拘。后办理了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1日给我下达了撤案决定书。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许进凯因盗窃马驹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43000元(其中误工费25000元)作鉴定费用10000元(其中4000元车费),找马驹车费8000元。被告许进凯未到庭应诉,其委托代理人辩称,根本没有盗取原告马驹。原告家的母马是从答辩人处购买。因此,卖给王占军的马驹与原告的母马有血缘关系是很正常的。马驹与母马属于同一血种马族的成员。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并赔偿相应的可得利益损失。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过高,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连号,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晚,原告家饲养的一匹7岁纯血骒马所产仅有两天的公马驹在后院马棚内被盗。接到原告白立民报警的洪格尔高勒镇派出所及阿巴嘎旗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民警赶赴现场进行勘查并展开侦察,但未及时破案。原告便雇佣从事长途客运的一辆的车进行长期找寻,终于在2015年7月10日得到被盗马驹的下落后,与公安局负责侦办盗窃案件的警察共同到贝力克牧场王占军家辨认被盗马驹。并查明该马驹系许进凯以40000元卖给王占军。公安局警察抽取了该马驹和原告自称是产下该马驹的7岁大骒马的血样,送至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DNA亲子关系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3日作出受检大骒马与马驹之间具备生物学亲子关系的鉴定结论。据此,阿巴嘎旗公安局以许进凯涉嫌盗窃对其刑拘,之后又对其予以取保候审。但由于工商物价部门未对被盗马驹作价,遂撤销案件并转为治安案件。故原告白立民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许进凯赔偿各项损失43000元。本院认为,虽然由于被盗马驹未能作价而致阿巴嘎旗公安局撤销盗窃案件未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转为治安案件,但是被告许进凯偷盗原告白立民家马驹高价转卖给王占军并致原告白立民雇车长期寻找马驹的事实存在。被告许进凯理应对其偷盗他人马驹侵害他人权力的行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白立民诉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许进凯辩称交通费票据连号问题,因原告白立民是雇佣从事长途客运的的车而非领取小额客运票据的市内短途的车,故的车司机在领取了长途客运票据后一次性给付原告白立民连号交通费票据是情理之中的,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问题,应按照2014年度和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宜。2014年度牧民平均日工资为82元,而2015年度牧民平均日工资为90.10元,原告白立民从2014年4月22日发现马驹被盗至2015年7月10日发现被盗马驹线索止,时间为444天。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天天都在找马驹,故酌定误工日期为148天,平均日工资为86元,误工费为12728元。为维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进凯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白立民鉴定费6020.00元;鉴定车费4000.00元;误工费12728.00元;找马驹车费8000.00元,合计为30748元。案件受理费875.00元,减半收取437.50元,由被告许进凯负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那音太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慧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物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