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7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苏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7刑初3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桂1227刑初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世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苏某在巴马县城文化街,连续扒窃甘美菊一部价值人民币760元的手机、王秋元现金人民币200元。后被巡逻民警当场人赃俱获。案后,公安民警依法将被扒窃的手机及人民币200元分别发还甘美菊、王秋元。案后,被告人苏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发还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扒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所盗赃物已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清,逾期不交的,则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甘克岁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韦祝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