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2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马方、马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方,马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终20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辉。上诉人马方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607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曾起诉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腾空搬离腾房,经(2013)西民二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腾空搬离房屋,之后原告申请执行。经询,原告称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原告垫付了相应的租房、开锁、搬家等费用。对该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该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该费用应在执行程序中一并解决,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该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5元,不予收取,全部退还原告马方。上诉人马方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审理。主要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为保障自己房屋使用的合法权益,垫付了相应的房租、开锁、搬家等费用,该费用是法院怠于执行致使上诉人的损失扩大,故应支持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马辉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3)西民二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上诉人垫付了相应的租房、开锁、搬家等费用,对该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该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该费用应在执行程序中一并解决,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琳审 判 员 吴文琦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吕琳超速 录 员 王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