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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7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梁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X,梁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7民初342号原告朱XX,女,198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梁X,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朱XX与被告梁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保贵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被告梁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X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13日在富裕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双方缺乏共同���言,现双方已无感情可言,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于2015年11月26日开始分居生活,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梁XX(5周岁)归男方抚养。被告梁X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梁X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8月13日在富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称双方于2015年11月26日开始分居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分居时间较短,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事由,原告又未提供感情破裂的其他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保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积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