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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刑更1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廖元彬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廖元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1795号罪犯廖元彬,男,汉族,现在广西柳州监狱服刑。广西苍梧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4日作出(2007)苍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廖元彬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廖元彬不服,提出上诉。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9日作出(2008)梧刑终字第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6年8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6月4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柳市中刑执字第540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廖元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12)柳市中刑执字第316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廖元彬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2月1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柳州监狱于2016年3月2日以(2016)柳州狱减字第39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段静、人民陪审员李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受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露塘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潘高、郭格理,刑罚执行机关代表黄瑛、李柳灵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廖元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廖元彬的减刑提请及庭审活动程序合法,证据真实充分,未发现不当之处。经审理查明,罪犯廖元彬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月至2015年7月获奖励分250.59分。被评为2011年度、2012年度及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廖元彬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廖元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廖元彬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一天(刑期至2016年4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龙代理审判员 段 静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健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