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民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张永光与韩哲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民终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上诉人韩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2015)交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5年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4月20日出具借款40000元的借条一张、6月22日出具借款60000元的借条一张、7月5日出具借款46000元的借条一张、7月21日出具借款60000元的借条一张。2006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600元利息欠条一张。原审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向原告承担还款的义务。被告以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为由主张借条是借一打二,并提交了三份证人证言和被告自己所记载的流水账复印件,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三份证言的证人并非本案中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不能证明本案中打借条的真实情况,其次流水账是被告本人所记,亦不能证明借款的真实性,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称2005年7月5日的46000元借款其在起诉时看错了,共主张203600元,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韩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及利息共计203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判后,上诉人韩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改判或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对上诉人所借被上诉人钱的用途没有审理,事实上上诉人所借被上诉人钱并不是用于个人消费,而是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将其钱向社会发放,被上诉人所得到的利益也说明了这一点。从这个意义上讲,这个借款的实质是合伙经营的行为,是双方共赢的范畴。在发放的贷款要不回来的时候,被上诉人拒绝协助我方收回贷款,因此由于被上诉人不配合所带来的损失应由其承担责任。2、同案件不同判,有损法律尊严。之前有过类似的案件,交口县法院认定借一打二符合交口县区域内的高利贷客观情况,而在本案中却判决我按照借条上所写金额偿还被上诉人是不合适的。被上诉人张某辩称,我与上诉人是邻居关系,之前有过经济来往,上诉人分四次向我借款20万元,经多次催要,上诉人一直不予归还,后给我打下3600元的利息。一审判决公平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实际借款数额。本院认为,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对其2005年4月至7月分四次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仅以借条是借一打二为由对借条上载明的金额不予认可并提供自己记载的流水账复印件证明上述主张。本院认为,流水账系上诉人自己书写,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借款金额的真实情况,除该流水账明细外上诉人并无其他实际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韩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54元,由被上诉人韩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海强审 判 员 王晓强代理审判员 任慧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利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