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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许献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41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暂住深圳市龙岗区,无固定职业。曾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5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8日,举报人魏某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许某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次日6时许,举报人魏某与被告人许某某电话联系,双方约定被告人许某某以每克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举报人约1克左右的毒品,外加200元人民币的车费。当日8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按照约定来到本市福田区某肯德基餐厅与举报人魏某见面。被告人许某某收取了举报人400元人民币后将1小包冰毒交给举报人,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许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许某某身上查获毒资400元人民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一包用于吸食的毒品(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0.59克);从举报人魏某处缴获一包毒品(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0.86克)。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许某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事实基本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称买家给其的400元中有200元是毒资,有200元是对方欠其的钱;在其身上查获的0.86克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涉案毒品是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其也不是专门贩卖毒品的,因为对方是朋友才卖给对方,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毒品、涉案毒资、作案工具等物证;2、被告人身份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魏某、宋某、于某、刘某的证言;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涉案毒品鉴定文书;6、现场勘查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被抓获后,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及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并非因本案贩卖毒品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羁押期限,不能折抵刑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缴获的涉案毒品1.45克依法予以没收、销毁;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铃铃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明哲第2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