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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4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伪造公司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4刑初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莲源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因本案于2014年7月6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批准逮捕,同日由新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9月25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23日被新干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干县看守所。新干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干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凤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7月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为实现个人经营煤炭业务解决资金周转困难目的,委托不法分子伪造了“江西青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江西青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法人代表陈某甲”三枚印章,并使用该印章以该公司名义虚构了一份委托书,从湖南省中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拖欠江西青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煤炭款1314824元转入江西乐平市星光煤炭有限公司永修分公司,经鉴定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均系伪造;2、2012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为方便自己外出做生意之便,委托不法分子伪造了一枚“江西青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并使用该枚印章以公司名义与岳阳市美盛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代表刘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100万元的协议书。经鉴定,该借款协议书上加盖的“江西青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伪造。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潘某某陈述,证人杜某某证言及有关书证委托书、企业信息、还款协议书、民事诉状、手机通讯记录、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鉴定书、被告人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自2011年3月份到2013年2月份被江西省青苹园林艺术有限公司、江西青苹实业集团聘为业务经理,并签订了劳务合同、主要负责煤炭业务工作,期间在2011年9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还与江西省青苹园林艺术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煤炭经营合作协议“,约定由江西青苹园林艺术有限公司(甲方)将公司的煤炭业务承包给王某某经营,由公司提供资金,王某某经营煤炭业务签订合同时一定要用甲方的资质、所有回笼贷款全部汇到甲方账上。被告人王某某为了实现个人经营煤炭业务及方便自己外出做生意,在2012年7、8月期间,在湖南长沙、岳阳二地委托不法分子私刻了江西青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行政章一枚,江西青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一枚、法人陈某甲个人印章一枚、江西青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一枚。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为了实现个人经营煤炭业务,因急需资金周转,便想到私刻江西青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通过伪造委托书,将与公司有业务往来的湖南省中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一笔拖欠的煤款挪作自己周转。于是在2012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湖南省长沙市八一路口一地摊雕刻印章处,以50元/枚的价格委托不法分子,伪造了江西青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行政章、江西青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法人代表陈某甲个人私章各一枚。之后,被告人王某某并使用该印章在八一路附近一家打字复印店,以江西青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虚构了一份给湖南省中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转款委托书,要求湖南省中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拖欠江西青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煤炭款1314824元转给江西乐平市星光煤炭有限公司永修分公司,委托书上加盖了伪造的三枚印章。事后在2012年7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将伪造的委托书交给湖南省中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8月2日,湖南省中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收到委托书后按要求,分二次将该笔差欠煤款1314824元转入江西乐平市星光煤炭有限公司永修分公司账户,被告人王某某陈述在使用完后将上述三枚伪造印章,抛入了湘江。2014年7月1日,经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委托书中“江西青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3608240002746”系打印伪造形成;委托书中“江西青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360240002741”与样本“江西青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3608240002747”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委托书中“陈某甲印”与样本“陈某甲印”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新干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在2014年7月2日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伪造江西青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案立案侦查。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煤炭经营资格证复印件,证实江西青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4月19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煤炭批发,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江西青苹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于2003年10月24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陈某乙、经营范围为园林设计、施工、环保工程等。3、劳动合同复印件二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2011年3月28日与江西青苹园林艺术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用工合同,聘任为该公司业务经理,2012年3月12与江西青苹实业集团签订用工一年的合同,被安排从事青苹煤炭公司业务经理工作。4、煤炭经营合作协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乙方)在2011年9月1日与江西省青苹园林艺术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煤炭经营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公司提供资金给乙方用于煤炭业务经营,并派人管理资金、财务和煤炭业务,乙方对外经营业务签订合同时一定要使用甲方的资质,所有回笼贷款要全部汇入甲方帐户。5、煤炭购销合同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代表江西青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供方)与湖南省中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需方)在2012年3月20日签订了一份《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江西青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煤炭给湖南中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并对采购煤炭的数量、质量、价格、付款方式、时间均做了约定,该合同供方加盖了江西青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6、伪造的委托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虚构了一份要求转款的委托书、假借江西青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要求湖南省中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江西青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煤炭余款1314824元转入乐平市星光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永修分公司,附提供了公司开户行及帐号,该委托书上加盖了伪造的三枚印章,即江西青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行政章、江西青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法人代表陈某甲个人印章。7、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复印件二份,证实湖南省中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2012年8月2日分二次划入资金1314824元到乐平市星光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永修分公司帐户。8、企业信息复印件,证实乐平市星光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永修分公司注册登记情况。9、公安机关出俱的情况说明,证实①公安机关根据王某某的供述到湖南长沙市八一路口寻找给王某某私刻印章的男子未果。②被告人王某某使用完伪造的三枚印章后扔进了长沙湘江河中、故未能提取。10、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在2014年7月2日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11、归案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2014年7月5日在新疆乌鲁木齐市地窝堡国际机场候机楼被抓获归案。12、常住人口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出生日期身份情况。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陈述材料,证实其报警称,其是江西青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湖南省中楚投资有限公司与其公司有过煤炭经营业务,对方一直差欠了其公司一百多万货款未结,起初由王某某联系在催收一直没效果,后其公司在2013年10月派员到湖南催讨货款时才发现王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将湖南中楚投资有限公司差欠其公司131多万元煤款转到了乐平星光煤炭销售公司永修分公司,湖南省中楚投资有限公司向其公司出俱了王某某伪造的委托书,以及银行转款凭证。三、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江西乐平市星光煤炭有限公司永修分公司的法人代表,王某某好像是湖南人,王某某在其公司没有任何股份,在2012年上半年到其公司调过138万多煤炭,没有给货款,后其进行过催讨,王某某起初还安慰他不要急,过了一段时间,王某某打电话告诉他欠款已通过湖南一家公司账户转了131万多过来,其查实了一下是事实,该笔钱已用于其公司正常经营了。四、鉴定意见1、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赣)鉴(文)字(2014)304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在2014年7月1日经检验鉴定①检材印文“江西青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3608240002746”系打印伪造形成;②检材印文2“江西青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360240002741”与样本印文2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③检材印文3“陈某甲印”与同内容样本印文3不是同一印章。2、印章样本,证实公安机关为鉴定合法提取江西青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印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陈凯私人印章样本印文,供鉴定使用。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材料,证实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伪造江西青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行政章、财务专用章、法人代表陈某甲印章,并使用该印章以青苹公司名义虚构了一份委托书,从湖南中楚投资有限公司转走公司煤款131多万元到江西乐平的事实。二、2012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其朋友刘某某借款100万元并商定合伙以江西青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为做生意方便,2012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湖南省岳阳市火车站正门马路对面左边的一家私刻印章的店内,花50元钱私刻了一枚“江西青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半个月后,在江西青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某使用该枚伪造的印章,以江西青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刘某某在2012年8月15日签订了一份借款100万元借款协议,王某某和刘某某分别在该借款协议上签了名,并加盖了伪造的“江西青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刘某某加盖了岳阳市美盛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5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再次使用该枚伪造的印章,又以江西青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岳阳市美盛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经办人刘某某签订了一还款协议,该协议确定,江西青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2月1日前付清所欠岳阳市美盛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欠款170万元及利润23万元,并将协议时间倒签在2013年2月1日,王某某在还款协议上签了名,并加盖了伪造的“江西青苹煤炭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刘某某作为岳阳市美盛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经办人在协议上签了名,并加盖了该公司合同专用章。2015年4月17日,经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借款协议上的江西青苹煤炭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系彩色打印形成与公安机关提供的江西青苹煤炭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样本不是同一印章所形成。后被告人王某某因不能如期还款,导致岳阳市美盛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18日将江西青苹园林艺术有限公司、陈某乙、聂某某告上法庭,案件起诉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在2015年4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江西青苹园林艺术有限公司、陈某乙、聂某某负连带责任偿还岳阳市美盛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借款1930000元及利息,江西青苹园林艺术有限公司、陈某乙、聂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7月16日经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在2015年7月30日裁定划拔了陈某乙银行存款2270529元,被告人王某某伪造江西青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27052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证实在案发后,公安机关在2015年3月28日从被告人王某某处已扣押到“江西青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一枚。二、书证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实江西青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及江西青苹园林艺术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情况均系江西青苹实业集团的下属公司,江西青苹园林艺术有限公司、江西青苹实业集团法人代表是陈某乙。2、劳动合同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被江西青苹实业集团招聘为员工,并被该公司指派到青苹煤炭公司担任业务经理。3、借款协议一份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借江西青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名义,在2012年8月15日与岳阳市美盛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100万元的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支付给甲方全权委托代表人王某某私人卡上,该协议加盖了王某某伪造的“江西青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甲方代表王某某签了字,乙方代表刘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岳阳市美盛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4、还款协议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西青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岳阳市美盛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说青苹煤炭公司向美盛公司共计借款184万元,到2013年2月1日止尚欠借款170万元及利润23万元,甲方代表王某某,乙方代表刘某某在协议上签了字。在协议上加盖了伪造的印章“江西青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5、民事诉状,证实岳阳市美盛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18日向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江西青苹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及陈某乙、聂某某共同支付借款170万元及占用资金费23万元及利息损失。6、民事判决书,证实云溪区人民法院在2015年4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江西青苹园林艺术有限公司、陈某乙、聂某某偿还岳阳市美盛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借款193万元及利息,江西青苹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年7月16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7、执行裁定书,证实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在2015年7月30日裁定划拔了被执行人陈某乙银行存款2270529元的事实。8、公安机关出俱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根据王某某提供的情况,到湖南岳阳未查找到刘某某、杨某某的下落。三、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材料,证实其是江西青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王某某是江西青苹园林艺术有限公司、江西青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从事煤炭经营业务。其公司与岳阳美盛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从未有业务往来,也没签订过什么借款协议,还款协议的。“江西青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又是被王某某伪造了,导致公司无故遭受巨大损失。四、鉴定意见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赣)鉴(文)字(2015)3017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岳阳市美盛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经办人刘某某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15”日与签订的“借款协议”1份2页,其第2页上“甲方”处的“江西青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系彩色打印形成,与送检样本不是由同一枚印章加盖形成。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在侦查起诉阶段做过数次供述。①2014年9月24日供述,其在长沙伪造了江西青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行政章,财务专用章,法人代表私章,并以公司名义虚构了一份委托书,印章使用完后扔进了湘江河,江西青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江西青苹园林艺术有限公司,江西青苹实业集园都是同一老板陈某乙、只是注册登记法人代表不同而已,其是该公司聘用的业务员,从事煤炭业务。②2015年3月28日供述,其提供了一枚伪造的“江西青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到公安机关,并交代使用该印章在2012年对外签订过合同,与岳阳人刘某某签订过一份100万元的借款协议。③2015年6月26日供述,证实其为了在外方便经营,在湖南岳阳市区委托一雕印章的,伪造了一枚“江西青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刘某某想搭进来和其做煤炭生意,往其个人银行卡内转了100万元,其事后以公司名义与刘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刘某某在协议上加盖了“岳阳市美盛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其在借款协议上加盖了伪造的印章即江西青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借款协议与江西青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系,后因煤炭行情不好一直亏损,到2014年下半年,其又使用上述伪造的印章与刘某某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将时间倒签2013年2月1日,还款协议是刘某某和一叫杨某某见其不能如期还款找其签的。④2015年7月25日王某某交代材料,供述刘某某主动找其要求合伙做煤炭生意,并投入100万元,因对外经营需要,刘某某开车带其在岳阳火车站边私刻了一枚“江西青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印章还交刘某某管理过,后刘某某提出那100万元要以江西青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签了借款协议,协议刘某某已拟好,其在协议上签了名,以后因煤炭行情不好,生意未能继续做下去,直到2015年1月初,刘某某和杨某某催其还钱,其提出过段时间再说,刘某某和杨某某提出要求签还款协议,且还款协议他们事先已拟好,江西青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也已盖好,其只需要签个字就行,其当时说印章是伪造的,刘某某他们说青苹煤炭公司不知情,把钱搞到,多了话还可给点到他,没搞到钱到时还得问其要,其在协议上签了名,杨某某把还款协议签订时间倒签在2013年2月1日。⑤2015年9月24日供述,其与刘某某是合作伙伴关系,其因做煤炭生意缺少资金,刘某某借给其个人100万元,后因煤炭行情不好,生意亏损,刘某某见情况不好,怕其还不起钱,便要其签一份借款协议,要求加盖江西青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后面又签了一份还款协议书,伪造的印章一直在刘某某身上,刘某某清楚,借款协议加盖的青苹煤炭公司合同专用章是伪造的。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私自承揽煤炭经营业务,实现个人目的,委托不法分子非法制作江西青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行政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及法人代表印章共四枚,妨害了该以司信誉管理和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虽认罪态度较好,能自愿认罪,但被告人王某某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给江西青苹园林艺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乙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3585353元,至今未能弥补,后果极其严重,应酌情从重处罚。为严明国法,保护公司信誉及正常的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二、随案移送的江西青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一枚,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喻建平审 判 员  张斯良人民陪审员  孙菊如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傅莲莲附相关法律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