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终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绍华与被上诉人幸刚胜、原审被告郑得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绍华,幸刚胜,郑得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1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绍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幸刚胜委托代理人黄辉,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郑得兵上诉人郑绍华因与被上诉人幸刚胜、原审被告郑得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义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幸刚胜以郑绍华、郑得兵为被告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14年6月21日,靳维成驾驶贵E895**号轻型栅式货车由兴义市区往仓更镇方向行驶,同日7时30分许,行驶至陇仓线17Km+800m处(小地名下布塘)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贵ENB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4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维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产生医疗费21142.40元。2014年10月9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612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伤残(右股骨骨折致右髋、膝关节功能丧失10%以上),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21142.40元;2、误工费10800元(100元/天×108天);3、护理费2400元(150元/天×16天);4、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6、交通费800元;7、贵ENB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8、鉴定费700元;9、残疾赔偿金10868元(5434元/年×20年×10%);10、原告之父幸之荣的生活费948元(4740.38元/年×10年×10%÷5人);11、原告之母刘先芬的生活费1232.50元(4740.38元/年×13年×10%÷5人);12、原告之子幸伦波的生活费4029.30元(4740.38元/年×17年×10%÷2人);1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4、病历复印费5元。前述1-14项共计60485.20元。靳维成虽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其驾驶肇事的贵E895**号轻型栅式货车系被告郑绍华或者被告郑得兵所有,且靳维成又系被告郑绍华雇请的驾驶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前述损失应当由二被告在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仅被告郑得兵向原告赔付了8000元,其余损失至今未能获赔。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2485.2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审被告郑绍华一审辩称,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6天以及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属实。本案肇事贵E895**号轻型栅式货车虽登记在郑得兵的名下,但郑绍华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只是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郑绍华与靳维成属“老亲”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天郑绍华打电话给靳维成,雇请其驾驶该车前往望谟县办事(打算租用荒地种植经济作物),当时口头约定按照100元/天的标准支付劳务费,靳维成也表示同意,事发当天靳维成又驾驶该车与郑绍华一起从望谟县到达兴义市后,在从兴义市返回仓更镇的途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考虑到靳维成现已外出打工无法取得联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靳维成也是受郑绍华的雇请为郑绍华办事,因此靳维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郑绍华愿意替代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郑绍华已向原告赔付了8000元,该款须在结算时作相应扣减。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误工费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16天;护理费标准只能按照6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120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无异议,但残疾赔偿金应以4753元/年的标准计算2年;营养费已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之中,属于重复主张;原告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但伤势轻微,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不予认可;郑绍华所有的贵E895**号轻型栅式货车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严重受损,且本案肇事机动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主张的贵ENB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缺乏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和病历复印费认可。原审被告郑得兵一审辩称,被告郑绍华所述事实属实,郑得兵与被告郑绍华属父子关系,本案肇事贵E895**号轻型栅式货车虽登记在郑得兵的名下,但郑得兵并非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对此被告郑绍华已予确认,因此郑得兵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郑绍华独立承担。在靳维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原告自行撤回对靳维成的起诉,这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相应放弃,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总额中郑绍华最多只承担一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靳维成驾驶贵E895**号轻型栅式货车由兴义市区往仓更镇方向行驶,同日7时30分许,行驶至陇仓线17Km+800m处(小地名下布塘)时,与对向由幸刚胜驾驶的贵ENB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幸刚胜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4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维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幸刚胜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幸刚胜受伤后被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产生医疗费21142.40元。2014年10月9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612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幸刚胜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伤残(右股骨骨折致右髋、膝关节功能丧失10%以上),幸刚胜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郑绍华已向幸刚胜赔付了8000元,郑得兵未向幸刚胜履行赔付义务。另查明,幸之荣(出生于1944年4月11日)与刘先芬(出生于1947年12月19日)共育有包括幸刚胜在内的五个子女,幸刚胜与林芝连婚后育有幸伦波(出生于2013年9月5日)一子;郑绍华系本案肇事贵E895**号轻型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靳维成正在为郑绍华提供劳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郑绍华作为本案肇事贵E895**号轻型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也即投保义务人,在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雇请靳维成驾驶该车上道路行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郑绍华在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的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靳维成虽然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其作为被告郑绍华雇请的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靳维成正在为被告郑绍华提供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靳维成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劳务接受方即被告郑绍华替代承担,故被告郑得兵在庭审中提出“在靳维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原告自行撤回对靳维成的起诉,这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相应放弃,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总额中郑绍华最多只承担一半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郑得兵并非本案肇事贵E895**号轻型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同时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郑得兵存在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其他法定事由,故被告郑得兵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和交通费的问题。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或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额,也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又无当地医院护工工资标准可供参考,故其误工费标准和护理费标准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和“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相关统计数据后分别确定为90.40元/天、78.79元/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右股骨骨折致右髋、膝关节功能丧失10%以上),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2.14条的误工日评定范围,综合确定以原告主张的108天作为其误工期限。原告的住院病历中并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要求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对其病情的配合治疗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性,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本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原告入院、出院和住院治疗期间已实际支出交通费800元,但考虑到交通费也是属于客观上必然会产生的费用,考量全案的实际情况后酌情支持300元。关于贵ENB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主张的贵ENB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虽未提交详细的车辆修理清单,但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原告所有的贵ENB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事实,原告也已提交黔西南州惠中惠摩托车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费发票》作进一步印证,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主张的此项数额也较合理,故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未年满32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年计算,且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适当,计算方式正确,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也未超过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故确定以原告主张的数额计算;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项下后,本案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增加至17077.80元(6209.80元+1086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这必然会造成原告在精神上的严重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但原告主张的此项数额偏高,且虑及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这一事实后,酌情支持2000元。此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和病历复印费由于被告郑绍华不持异议,且经审查数额适当,故确定以原告主张的数额计入其损失总额。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21142.40元;2、误工费9763.20元(90.40元/天×108天);3、护理费1260.64元(78.79元/天×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5、交通费300元(酌情确定);6、贵ENB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7、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17077.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酌情确定);10、病历复印费5元。前述1-10项共计54329元。由被告郑绍华在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经扣减被告郑绍华已向原告赔付的8000元后,被告郑绍华还须向原告赔偿46329元(54329元-8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郑绍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幸刚胜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贵ENB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病历复印费共计46329元;2、驳回原告幸刚胜对被告郑绍华的其余诉讼请求;3、驳回原告幸刚胜对被告郑得兵的诉讼请求。诉讼费678元(含案件受理费378元和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幸刚胜承担278元,被告郑绍华承担400元。上诉人郑绍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重新依法审理判决,本案上诉费用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本次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住院16天,共产生医疗费21142.40元。后于2014年10月9日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按贵州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每年4753元*2年=9506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每天60.94元,护理费53元,伙食补助费30元,以上合计33651.44元。减除上诉人已支付的8000元,赔偿余款25651.44元。2、原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按交强险总额内赔偿,上诉人无法承受。除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10000元外,其余部分按责任分别承担,本案事故的产生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上诉人作为车主,只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的损害赔偿费用应由上诉人、被上诉人、行为人三方承担。被上诉人幸刚胜二审未作答辩。原审被告郑得兵二审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郑绍华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是否妥当?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应按照贵州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6月21日,原审法院根据《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计算本案的赔偿项目并无不当,且计算金额经本院审查亦无不妥,上诉人所提的计算标准本院不予采纳。胜福害者责任时N定关于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郑绍华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是否妥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国家设立该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补偿。交强险的强制性决定了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机动车所有人不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且将这种可分散的风险转嫁到交通事故受害人身上。上诉人郑绍华作为本案肇事贵E895**号轻型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也即投保义务人,在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雇请靳维成驾驶该车上道路行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上诉人郑绍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审判决由上诉人郑绍华向本案受害人幸刚胜直接赔付的金额未超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8元,由上诉人郑绍华承担。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鹏审 判 员 王秋萍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