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7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高振刚、高士良等与贾振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振刚,高士良,高世军,高绍强,贾振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民初320号原告:高振刚,男,1968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高士良,男,1970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高世军,男,1971年6月4日,汉族,农民。原告:高绍强,男,1968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贾振东(栋),男,1965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高振刚、高士良、高世军、高绍强诉被告贾振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6年1月29日向被告贾振栋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答辩状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翟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振刚、高士良、高世军、高绍强,被告贾振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振刚、高士良、高世军、高绍强诉称:2014年,四原告跟着被告在原阳干抹缝活,每平方5.5元,面积为3436.96平方。2014年3月28日,经结算被告欠四原告工资18903元。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1890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说的情况属实,但四原告借支12090元,应当扣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四原告工资款18903元,应否偿还。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8903元。2、辉县工地干活的工底及面积计算的记录各一份,证明四原告跟随被告在辉县工地干活,并且借支是辉县工地的借支。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录音一份,证明四原告借支1209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录音内容是在辉县工地的借支,与我们起诉的没有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有借支12090元,应当予以扣除。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自己书写的记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并且被告予以认可,予以采信。证据2、3系原告单方书写,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在原阳工地干活的借支,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份,四原告经人介绍跟着被告在原阳县干外墙瓷砖抹缝的活。四原告是包工,每平方5.5元,共干了3436.96平方。干完活后被告给四原告写下证明,载明:“证明原阳工地抹缝面积3436.96m2×5.5元=18903元贾振栋20143.28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四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劳动服务,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890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四原告借支12090元,但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其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振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高振刚、高士良、高世军、高绍强工资款1890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5元,被告贾振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新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