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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执字第24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何建军与段菊花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建军,段菊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博执字第24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何建军,男,汉族,住所地博湖县。被执行人段菊兰,女,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地址博湖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博湖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执行人段菊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段菊兰案件款4000元、执行费40元,但被执行人段菊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段菊兰有银行存款,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冻结其存款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段菊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行账号内的存款40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巴依尔塔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柳 晓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