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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谢伟彬与娄玲玲、赵高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伟彬,娄玲玲,赵高建,杨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264号原告谢伟彬。委托代理人覃国民。委托代理人刘文辉。被告娄玲玲。委托代理人谭文江。被告赵高建。被告杨志强。原告谢伟彬被告赵高建、娄玲玲、杨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伟彬的委托代理人刘文辉、被告娄玲玲的委托代理人谭文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高建、被告杨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伟彬诉称,被告赵高建、被告娄玲玲于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立下借款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每月2.5%,定于2013年10月9日还清。借款条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赵高建、娄玲玲支付了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高建、娄玲玲一直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催其还款但被告赵高建、娄玲玲一直拖延。被告杨志强作为担保人,并在借款条上签字确认,其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赵高建、被告娄玲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被告赵高建、被告娄玲玲支付上述款项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杨志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娄玲玲辩称,一、被告娄玲玲、赵高建向原告借款共计950000元,而不是1000000元。被告娄玲玲、赵高建向原告出具1000000元借条后,原告只向被告娄玲玲、赵高建交付了950000,其余50000元原告没有交付,没有交付的理由是原告单方面当作借条约定二个月期限内的利息提前扣除。二、2013年10月29日借款到期前,即2013年10月28日,被告娄玲玲、赵高建因无力偿还该借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被告娄玲玲、赵高建无需再行支付利息,并由被告娄玲玲、赵高建分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每月归还50000元,被告前两期只偿还了两次40000元。三、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被告娄玲玲、赵高建共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80000元,其中480000元被告已查询并提供了转账单据,其余100000元是现金或转账待查,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因此,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不属实。四、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计算方法有误,被告娄玲玲、赵高建无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认为:1.计算利息的本金应当是370000元,而不是1000000元;2.利息只应当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息计算,原告请求四倍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为,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每月2.5%,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属于无效;3.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2013年10月29日起被告无需再支付利息。剩余本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只能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赵高建、杨志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未提交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谢伟彬主张娄玲玲、赵高建两人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于2013年8月10日向谢伟彬借款1000000元,并由杨志强提供保证担保。为此谢伟彬举证了一份《借款条》,其内容为:本人娄玲玲、赵高建向谢伟彬借到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为每月2.5%,定于2013年10月9日还清,借款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借款条》下方借款人处有娄玲玲、赵高建签名捺印,担保人处有杨志强签名捺印。谢伟彬主张案涉借款其中9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赵高建,剩余50000元在签订《借款条》当天现金交付给娄玲玲、赵高建二人。娄玲玲确认已收到谢伟彬转账交付的950000元借款。但娄玲玲主张谢伟彬并未实际交付50000元现金,而是作为两个月的利息予以预扣。娄玲玲主张已向谢伟彬偿还借款本金580000元,其中100000元系现金或转账支付待查,其余48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为此娄玲玲提供了银行转账交易明细为证。银行转账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10月8日赵高建向谢伟彬转账40000元,2013年10月31日赵高建向谢伟彬转账40000元(2013年11月1日到账),2014年1月10日娄玲玲向谢伟彬转账50000元,2014年4月1日赵高建向谢伟彬转账100000元,2014年4月4日赵高建向谢伟彬转账50000元,2014年4月29日赵高建向谢伟彬转账50000元,2014年6月2日娄玲玲向谢伟彬转账50000元,2014年7月30日娄玲玲向谢伟彬转账两次各50000元,以上合计480000元。庭审中,谢伟彬对上述2013年10月31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4月4日、2014年6月2日、2014年7月30日的转账均予以确认,但认为上述转账均系用于支付利息,并非偿还本金;谢伟彬对上述提及的2013年10月8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29日的转账暂不予确认,承诺待庭后三个工作日内核实后回复本院,但谢伟彬庭后三个工作日内未就上述问题回复本院。谢伟彬主张三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偿还了本金50000元,而在此之前一共偿还了利息330000元,分别为:2013年10月初偿还了40000元,2013年10月31日偿还了40000元,2014年1月10日偿还了50000元,2014年4月4日偿还了50000元,2014年4月底偿还了50000元,2014年6月2日偿还了50000元,2014年7月30日偿还了50000元。2015年7月29日,谢伟彬以三被告拒不归还借款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2月28日为5.6%,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为5.35%,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为5.1%,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为4.85%,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为4.6%,2015年10月24日至今为4.3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被告娄玲玲提供的还款统计表、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赵高建、杨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谢伟彬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谢伟彬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谢伟彬主张娄玲玲、赵高建于2013年8月10日向其借款1000000元,有《借款条》为证,《借款条》下方有娄玲玲、赵高建、杨志强签名捺印,本院予以确认。娄玲玲主张案涉借款其中50000元并未实际交付,但娄玲玲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借款条》显示,娄玲玲、赵高建向谢伟彬“借到”人民币100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条》作为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款人收到借款的常见直接证据,娄玲玲、赵高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理应知道在《借款条》上签名捺印的法律后果。在娄玲玲、赵高建未提供证据对《借款条》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借款条》予以采纳。故本院对娄玲玲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按2.5%/月进行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应受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限制,经折算,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以四倍为限,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谢伟彬可要求娄玲玲、赵高建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关于已偿还的金额的问题,娄玲玲主张已偿还580000元。对于其中的100000元,娄玲玲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谢伟彬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于其余的480000元,娄玲玲提供了银行转账交易明细为证。谢伟彬确认了其中多笔转账共计290000元,故本院对前述的多笔转账290000元予以确认。对于其余的2013年10月8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29日三笔转账共190000元,谢伟彬虽暂不予确认,但从其陈述的确认“2013年10月初偿还了40000元”,“2014年4月底偿还了50000元”,可以对应2013年10月8日、2014年4月29日的两笔转账,因此本院对该两笔转账亦予确认。而对于2014年4月1日赵高建向谢伟彬转账的100000元,谢伟彬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据此认定娄玲玲、赵高建共向谢伟彬偿还480000元。娄玲玲主张因案涉借款到期后借贷双方曾口头约定无需支付利息,借款本金分期每月还款50000元,故上述偿还的款项属于偿还借款本金而非支付利息。但娄玲玲未举证予以证明,谢伟彬仅确认2014年7月30日支付的一笔50000元为偿还本金,其余不予确认。因双方均确认2014年7月30日支付的一笔50000元为偿还本金,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余的款项,因娄玲玲举证不能,故本院对娄玲玲所主张的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双方并未对本金、利息的具体偿还方式进行约定,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娄玲玲、赵高建已向谢伟彬偿还的其余款项应视为先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超出应付利息的部分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在本金中予以抵扣。经核算,截至2014年7月30日娄玲玲、赵高建尚欠谢伟彬借款本金716585.46元(具体计算详见附表)。谢伟彬诉讼请求返还的本金,本院在716585.46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娄玲玲、赵高建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30日,谢伟彬诉求从2014年9月1日起计息,系其自由处分自身民事权益,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利息应以716585.4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9月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至于杨志强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借款条》显示,杨志强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对杨志强作为案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予以确认。案涉《借款条》没有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案涉借款至2013年10月9日期限届满,而谢伟彬未能举证证明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向杨志强主张保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谢伟彬未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向杨志强主张保证责任,杨志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谢伟彬要求杨志强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玲玲、赵高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谢伟彬借款本金716585.46元及利息(以716585.46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伟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47.99元,原告谢伟彬已预交,由原告谢伟彬负担4434.99元,被告娄玲玲、赵高建共同负担11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尘人民陪审员  林海文人民陪审员  张丽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伟龙吴秀珠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利息计算附表开始时间结束时间天数本金四倍利率应得利息已付款项抵扣本金尚欠本金2013年8月10日2013年10月8日591000000.000.000613736208.30400003791.70996208.302013年10月9日2013年11月1日23996208.300.000613714061.584000025938.42970269.882013年11月2日2014年1月10日69970269.880.000613741086.37500008913.63961356.252014年1月11日2014年4月1日80961356.250.000613747198.7510000052801.25908555.002014年4月2日2014年4月4日2908555.000.00061371115.165000048884.84859670.162014年4月5日2014年4月29日24859670.160.000613712661.915000037338.09822332.072014年4月30日2014年6月2日33822332.070.000613716653.955000033346.05788986.022014年6月3日2014年7月30日57788986.020.000613727599.445000022400.56766585.461、本金×四倍利率=应得利息2、已付款项-应得利息=抵扣本金3、本金-抵扣本金=尚欠本金(尚欠的本金还需扣除双方已经确认的50000元,故最终尚欠本金为:766585.46元-50000元=716585.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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