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8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8民初171号原告张某,男,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委托代理人王贺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红军,男,1967年7月21日生,汉族,雄县龙湾镇道务四村人,系被告之父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润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贺通和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杨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0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在刘家铺村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此一直未到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2015年10月底,双方口头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原告给了被告10000元,被告回了娘家。同居前,原告给了被告彩礼款50000元,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同居前,原告父母于2011年2月16日在保定香溪茗苑小区购买了两居室住宅楼,首付180000元,贷款180000元。由于原告工资低,还要交房租,消费开支大,所以绝大部分房贷是原告父母还的,只有少量房贷是原告工资还的,原告同意分割原告个人还贷部分,原告父母还贷部分不分割。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裁判,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0元,依法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还贷支付款,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一、原告所称分居时间不实,实际分居时间2016年2月1日。二、原告未付彩礼款,不存在返还问题。三、原告对财产的叙述存在遗漏和不实的地方。首付之外的房贷是由原被告共同偿还的,该款项及相应的增值部分应为共同财产,原被告应平均分割,并且双方同居期间由杨某的父亲出资17300元给杨某购买了9平米地下室一间,也是在这个小区登记的是原告的名字,应为杨某所有。原被告做买卖的时候被告父亲借给原被告6000元,原被告买三轮借给他们3000元,还单独给过原告钱,给原被告治不孕不育花了26000元。原被告分割的共同财产包括三部分:原告在与被告同居之前所交房款的增值部分、双方同居期间的还贷部分以及共同还贷部分的相应升值部分。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经媒人介绍于2011年10月19日相识订婚,吃订婚饭当天给被告彩礼款50000元。双方订婚前的同年2月16日由原告父母出资在保定市香溪茗苑小区购买两居室,首付185728元,办理房贷180000元。合同载明的户主为张某。2011年11月20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6年2月1日双方分居。2012年5月5日花款15839元购买9平米地下室一个,香溪茗苑地下室使用权协议载明的买受人为张某,收款收据载明的交款人为张某。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原告父亲从银行卡中转至原告农行卡中款68916.6元和28200元。2014年2月8日至2013年间原告母亲通过工商行转入原告工商行卡内款37000元,有工商银行明细账目的3000元。2014年2月22日原告提取公积金31802.78元。原告提交月工资1900元的明细证明一份。2015年8月31日提取公积金217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诉、辩材料,原告提供的香溪茗苑购房协议、地下室使用权销售协议及收款收据、保定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建行还款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自助凭条、证人张卫东出庭证言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11月20日只举行结婚仪式未依法登记即同居生活,被告收取原告彩礼款50000元有证人书面证明并出庭作证,其证言客观、真实,经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0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公积金还贷问题,原告曾两次提取公积金,第一次是2014年2月22日31802.78元,原告所称其中有属于自己的12721.1元应予扣除,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第二次是2015年8月31日21700元。此两笔公积金应属共同财产由双方予以均等分割。原告称其母从工商银行为其汇入款37000元,被告持有异议。经质证、审查发现仅有3000元有工商银行汇款明细证实此款汇入原告卡内,其余款34000元应属于原被告二人所还房贷,应予均等分割。对于原告所称其余偿还房贷的款68916.6元和28200元是由其父母从工商行或农行卡中转付自己后偿还的房贷,并提供前述银行的转账清单证实。被告质证时认为对转账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与还房贷无关联性。但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经对原被告同居期间工资收入及实际负担能力综合分析,对被告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地下室是自己父母出资购买应归自己所有、被告称原被告做买卖时借其父亲6000元、买电动三轮借3000元、治疗不孕不育花了26000元,原告均否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主张分割二人同居前所交房款和共同还贷部分的增值部分,原告拒不同意。被告对此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亦不予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原、被告共同偿还购房贷款34000元,公积金两笔偿还购房贷款53502.78元,合计87502.78元,原告应分给被告43751.3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2元减半后收取971元,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润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甜甜 来自: